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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剑青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303刑初20号
案件名称黄剑青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剑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剑青,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黄剑青向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莆田市涵江区茂兴鞋类生产加工厂,进而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的场所从事鞋类生产加工。

2020年7月26日左右,黄剑青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范斯公司或其中国代理人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开始在其生产的同类鞋品上使用范斯公司注册的商标,生产侵权鞋类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黄剑青于2020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公安机关向黄剑青扣押型号为C13的鞋类产品174双、型号为085的鞋类产品469双。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鞋类产品均系假冒范斯公司商标或侵犯范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经价格认定,扣押的型号为C13的鞋类产品正品款号或近似型号市场中间(零售)价格为每双415元(人民币,下同),扣押的型号为085的鞋类产品正品款号或近似型号市场中间(零售)价格为每双53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剑青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理期间,黄剑青向本院预交罚金20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委托书、物品(移交)登记清单、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代保管处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青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231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剑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剑青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剑青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黄剑青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剑青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剑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643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 人民陪审员  邹群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辰昀 书 记 员  张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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