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06民初4985号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4892063。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码:91330201563868225E。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豪,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广安路**(14-1)室91330203MA2GQ0GW04。
法定代表人:韩邦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孜霖,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慧,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诉被告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尊公司)、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告唯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蔡佳豪及被告优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孜霖、周颖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以两被告在中文标签上及被告优畅公司在进口报关单上对“福佳顿”字样作商标性使用割裂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权利商标的识别功能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6647号“福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19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唯尊公司辩称,其作为销售方不构成商标侵权,中文标签不是其粘贴的,其所销售的啤酒都是从温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是平行进口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优畅公司辩称,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含有“福佳顿”字样中文标签的行为,也不知道为什么优畅公司的企业名称会出现在涉案的中文标签上。
优畅公司是一家进口报关代理公司,主要经营是进口报关代理报检等业务,不存在国内销售过涉案商品。
而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中对于进口预包装标识是应当标识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的要求,常规情况下,只有在不具备进口商资质的,才会标识为经销商和代理商。
但是被告优畅公司是一家具有食品进口资质的公司,所以凡是由被告优畅公司进口报关的食品都会显示被告优畅公司是进口商,而不会是经销商。
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公证实物上通过对啤酒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出现的是一家深圳的公司,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涉案啤酒与被告优畅公司没有关系。
涉案的啤酒实物和报关单上并不是一个批次,两者没有关联。
所以被告优畅公司认为自己未曾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含有“福佳顿”标识的中文标签,谈不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合理支出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英博比利时有限责任公司为第1306647号“福佳”及G1043625号“Hoegaarde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啤酒,有效期分别至2029年8月20日及2030年6月16日。
2019年6月,英博比利时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原告百威公司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并授权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因被许可人的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经过大力宣传和经营,“福佳”商标在我国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其销售的啤酒瓶身上同时使用“福佳”与“Hoegaarden及图”商标。
被告唯尊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类的批发兼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除外;
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塑料原料及产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纺织原料及制品、日用品的批发和零售;
经济贸易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优畅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
报关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仓储服务;
食品、五金、日用品、塑料制品、电线电缆、机电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高低压成套设备、仪器仪表、仓储设备、制冷设备、办公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木材、化妆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优畅公司曾于2020年5月16日进口商品名称为“福佳顿白(HoegaardenBeer)”的啤酒209箱,每箱24瓶。
相应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上述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3日。
2020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北仑区××道××幢××室内招牌显示为“唯尊酒业”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签显示为“福佳顿白啤酒”字样的啤酒一瓶,并获得了送货单1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店铺内销售的物品及现场购买取得的啤酒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一瓶啤酒及收款收据放入公证处专用证物封存袋进行了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沪徐证京字第686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900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查看比对,该啤酒瓶身正面印有“Hoegaarden及图”,瓶身背面的中文标签上印有“福佳顿白啤酒”“经销商: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电话:0574-8699****”字样,瓶身上并印有日期“29/03/2021”。
但上述电话系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在企业信息中登记的号码。
扫描瓶身背面的二维码,显示“Hoegaardenwhite福佳福佳白啤酒深圳市黛梦德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其他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百威英博官网的福佳啤酒品牌介绍截图、福佳啤酒在网购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2020)沪徐证经字第6869号公证书(附实物)、公证费发票、正品啤酒照片,被告唯尊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告优畅公司提供的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权利基础。
第1306647号“福佳”及G1043625号“Hoegaarde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获得赔偿款,授权许可期限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故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唯尊公司主张其未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带有“福佳顿”字样的中文标签,但该标签上经销商的号码却系唯尊公司的电话,且从其曾主张“新来的实习生疏忽将一箱样品标签弄错”可以看出涉案被诉侵权啤酒上的中文标签与其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
案涉啤酒系唯尊公司销售的,若在进口后第一次销售时已经粘贴了涉案的中文标签,不太可能印上被告唯尊公司的电话,故本院认定案涉啤酒上贴的中文标签与被告唯尊公司有关。
至于与被告优畅公司的关联。
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上虽然印有被告优畅公司的名称,但相应的电话号码却系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在企业信息中登记号码;
扫描标签上的二维码,亦未显示优畅公司的相应信息;
且被告唯尊公司主张“由于温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错误的报关单和卫检,从而导致新来的实习生疏忽将一箱样品标签弄错,本是进口商为广州荣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弄成了经销商为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瓶身上所印日期又与优畅公司为收货人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啤酒生产日期无法对应,故足以推翻被告优畅公司与涉案中文标签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优畅公司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带有“福佳顿”字样的中文标签。
而根据被告唯尊公司提供的被告优畅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名称为“福佳顿白(HoegaardenBeer)”,表明优畅公司在报关单上将“福佳顿白”与“Hoegaarden”同时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2条中提及:“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被告唯尊公司在中文标签上使用“福佳顿”及被告优畅公司在报关单上使用“福佳顿白”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而原告在中国市场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福佳”与英文“Hoegaarden及图”商标同时使用,通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福佳”商标已在中国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英文“Hoegaarden及图”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
现两被告分别在标有“Hoegaarden”标识的啤酒中文背标及报关单使用了“福佳顿”及“福佳顿白”标识,破坏了“福佳”与“Hoegaarden及图”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涉案“福佳”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福佳”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百威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
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
两被告侵害原告百威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主张涉案啤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停止在案涉啤酒中文标签及报关单上使用相关标识即可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原告主张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唯尊公司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啤酒上的中文标签在其购入时已经贴附,本院已认定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与被告唯尊公司有关,故其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分别就两被告各自实施的侵权行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案涉啤酒的中文标签中使用“福佳顿”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被告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中使用“福佳顿白”标识的行为;
四、被告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告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