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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任宁生、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225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任宁生、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任宁生,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宁生。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前进。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任宁生、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以因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任宁生、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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