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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文昌。

法定代表人朱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住所地苏州。

经营者顾长根。

原告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锋及人民陪审员沈永年、张伟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诉称,2006年9月1日,原告成立,企业名称为昆山苏杭时代公司。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6013096号“苏杭时代”注册商标和第11713459号“苏杭时代”注册商标,核定项目均包含第35类“推销(××)”。

原告自公司成立后即一直使用“苏杭时代”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经营超市至今,并设立了多家分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以“苏杭时代”为字号注册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并在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苏杭时代”字样。

被告属于在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苏杭时代”为字号和商标从事相同服务,造成公众对原、被告认知的混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013096号“苏杭时代”和第11713459号“苏杭时代”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6013096号、第11713459号注册商标“苏杭时代”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苏杭时代”商标;

2、依法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苏杭时代”字样;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5、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开庭时未到庭答辩,诉讼过程中曾来院进行调解,但因有差距而调解未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日,住所地为昆山市锦溪镇文昌南路东侧1号。

经营范围为:家电、五金交电、塑料制品、首饰、文化用品、建筑及装潢材料、服装鞋帽、钟表、健身器材、针棉制品、箱包、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纺织品、家具、工艺美术品、办公用品、食用农产品等的批发、零售;

柜台出租、自有房屋租赁;

物业管理;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以下均限分支机构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卷烟、雪茄零售;

音像制品、书报刊零售。

被告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为2008年5月23日,登记经营场所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联发广场四期。

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国内版图书、音像制品、零售,制售干点(面包、蛋糕)。

一般经营项目为:鞋帽、钟表、小家电、小五金、劳保用品、服装零售。

自2008年起,原告设立了四家分公司。

分别为:2008年10月13日设立了甪直分公司,2009年7月22日设立了千灯分公司,2012年2月2日设立了樾河分公司,2013年6月18日设立了城北分公司。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注册了第6013096号“苏杭时代SUHANGTIME”商标(见附图1),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

××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1713459号“苏杭时代SH-Mart”商标(见附图2),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

××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信息;

广告宣传;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5年1月4日,原告代理人至被告经营场所购物,取得加盖有被告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同时其拍摄了七张照片,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购物袋、购物车、出入口、建筑物广告、店招上均有“苏杭时代”字样。

并且有的在“苏杭时代”文字下方有“SUHANGTIMES”、“SUHANGSHIDI”等英文或拼音字母。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订立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拥军、高斌担任代理人,原告方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2015年3月2日,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协议,该份协议载明:甲方:园区苏杭时代广场;

乙方:昆山苏杭时代公司。

“经双方协商原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使用的(苏杭时代)商标现已被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估(故)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的(苏杭时代)四字要改掉时代二字,保留苏杭二字,现双方协商如下:一、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营业执照使用至2015年年底。

二、如到2015年年底使用(时代)二字,将承担一切后果。

”该协议落款甲方一栏加盖了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的公章,并注明时间为2115.4.17。

而协议落款的乙方一栏未有任何签名或盖章。

原告代理人称之所以原告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是怕被告方反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三份、商标注册证两份、购物发票一份、照片七张、聘用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也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注册商标专用权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字号“苏杭时代”,双方均是从事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超市、购物中心,属于提供相同服务的相同企业。

原告在2006年9月即将“苏杭时代”作为企业字号经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经营。

虽“苏杭”与“时代”两个字分开时均属较为常用,但结合在一起作为个企业字号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被告企业于2008年5月才进行工商登记,在昆山与苏州工业园区同属苏州大市,且园区与昆山市接壤的情况下,被告应能接触并了解原告字号及经营情况。

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陈述其为何字号也取名有一定独创性的“苏杭时代”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是在知晓原告企业的名称字号后在自己名称的字号中用了“苏杭时代”。

故被告在其名称的字号使用“苏杭时代”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于原告要求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苏杭时代”字样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具体表述以本院认定为准。

据于前述分析,被告企业字号中使用“苏杭时代”即违法的情况下,其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苏杭时代”字样当然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侵犯。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亦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本案被告字号先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但确实晚于原告字号等因素,结合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字号,从而使他人对提供服务者产生误认,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名称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苏杭时代”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苏杭时代”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门招牌、购物袋、购物车、出入口等对原告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6013096号注册商标“苏杭时代SUHANGTIME”、第11713459号注册商标“苏杭时代SH-Mart”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负担150元。

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吴海锋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慧霏附件一附件二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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