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50123都纳波尼大街73号/R。
授权代表STANISLASBARRO。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锐,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载发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金中环主楼1105。
法定代表人黄柳瑜,总经理。
上列原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载发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芳,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柳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GUCCI”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今日产品品牌始祖,是引领全球时尚的超级品牌,作为全球现金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GUCCI公司产品目前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化妆品等众多种类,在中国及世界各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度,居世界领先地位。
其公司拥有的系列商标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先后在中国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并通过大量、长期使用,在中国获得巨大成功。
经查,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与GUCCI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
2014年深圳海关查获被告带有与GUCCI相同或相似标识的手表1300个,并查封、扣押。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同行业者的根本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在《深圳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庭时辩称,我司经营出口服装业务,涉案被控侵权的手表是代理报关公司深圳利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公司)私自掺进货物中的。
2014年12月深圳海关电话通知我司去缴纳罚款,我司才得知利伟公司在报关货物中掺入不属于我司的产品,以我司的名义出口。
在海关向我司开具处罚决定书后,我司亦向海关陈述事情缘由,由利伟公司向海关缴纳了罚款。
为查明上述事实,申请法院追加利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3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8082号“GUCC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钟;
表和其它计时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5月29日止。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涤纶针织男上衣。
经海关查验,这批货物中有使用了“GUCCI”标识的手表1120个、“RIPCURL”标识手表2500个、“ROLEX”标识的手表2240个和“NOKIA”标识的电池43600个,大鹏海关认为上述物品涉嫌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2014年1月24日大鹏海关对被告作出扣留决定书,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2014年11月10日,深圳海关对被告作出深关知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深圳海关隶属大鹏海关申报一批货物,报关单证号:531620130167423873。
海关查验发现,该批出口货物中有:1、标有“RIPCURL”商标的手表2500块;
2、标有“GUCCI(图形)”商标的手表1120块;
3、标有“ROLEX及图形”商标的手表2240块;
4、标有“NOKIA”商标的手机电池43600块。
上述货物价值96060元。
海关经调查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上述货物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决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深圳海关缴纳罚款14000元。
又查,第53162013016742387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原告,运抵国印度尼西亚,申报单位为利伟公司。
另查,原告提交了其在中国各地的广告宣传页、中国各地的专卖店一览表、涉案商标在中国使用的图片,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扣留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第178082号“GUCCI”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手表与第178082号“GUCC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深圳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控侵权手表上使用的“GUCCI”标识与第178082号“GUCCI”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手表属于侵犯第178082号“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发货单位,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出口销售。
被告作为手表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78082号“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手表由代理报关公司利伟公司私自掺进货物,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追加利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载发荣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第178082号“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载发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