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住邵东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住邵东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群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住郴州市永兴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放,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被告人曾某甲及辩护人李群华、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徐建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及同案人曾某乙(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曾某丙、“欧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4号四楼化妆品工厂,生产假冒“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288100元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等化妆品一批及盖子、彩盒、搅拌机、包装机等物。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未遂;
3.根据相关规定,在没有销售价的情况,按照正价计算,但是从案件情况看,应当按照假冒商品的价格计算较为合理;
4.被告人曾某甲主观恶性小;
5.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好。
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马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4.被告人马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
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及同案人曾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曾某丙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4号四楼化妆品工厂,生产假冒“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被告人及同案人曾某乙,并缴获共价值2288100元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等化妆品一批及盖子、彩盒、搅拌机、包装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制假工厂上班打卡牌照片,MAC化妆品有限公司、MAKEUPFOREVER彩妆一世公司、CHANEL有限公司(法国)、DIOR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商标注册登记资料、代理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穗价认鉴函(2015)84、124号复函,(2016)粤011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同案人曾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申某、曾某甲、马某均减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晓健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