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网店经营者,住浙江省龙泉市。
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代理书记员倪佳伦出庭,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鑫在其租住的本市上城区望江东园1幢1单元201室内,利用其经营的“蓝天阁剑铺”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巴宝莉(BURBERRY)、CK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540.2元。
2015年5月26日,民警在望江东园1幢1单元201室抓获被告人张鑫,并查获各类品牌服装共计50件。
经鉴定,其中16件系假冒巴宝莉(BURBERRY)、CK注册商标的服装。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支付宝交易清单、鉴定书及鉴定报告、淘宝交易记录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鑫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鑫在其租住的本市上城区望江东园1幢1单元201室内,利用其经营的“蓝天阁剑铺”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巴宝莉(BURBERRY)、CK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540.2元。
2015年5月26日,民警在望江东园1幢1单元201室抓获被告人张鑫,并查获各类品牌服装共计50件。
经鉴定,其中16件系假冒巴宝莉(BURBERRY)、CK注册商标的服装。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鑫的供述,证明其与饶文强、翁庆杰等人一起租住在望江东园1幢1单元201室,各自经营淘宝网店。
2015年初,其经营“蓝天阁剑铺”淘宝网店销售服装,从杭州九天国际等处购进假冒巴宝莉、CK等品牌的服装予以销售,总销售额10多万元。
另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刷单情况。
(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饶文强、翁庆杰、张鑫一起租住在望江东园1幢1单元201室,各自经营淘宝网店。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鑫住处扣押涉案服装、电脑主机等物品。
(4)支付宝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张鑫销售涉案服装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证明被告人张鑫使用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
(6)刷单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张鑫经营网店时刷单情况。
(7)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鑫处所扣押的CK及BURBERRY品牌服装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票据,证明被告人张鑫已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鑫系被动到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鑫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6件以及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