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9。
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博然,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
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
同年12月17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纯、代理检察员李波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博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梁某在淘宝网注册成立了嘉嘉球服店,用于对外销售体育服装。
从2009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梁某以低价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球服,通过上述网店销售给刘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23009元,其中销售给刘某的金额为人民币144685元。
2014年8月12日,民警在青岛市肥城路27号店抓获刘某,现场查获大量标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各种服装,其中40件球服是从被告人梁某处购进。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0月11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32座1506房抓获被告人梁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230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辩称该销售金额是其网店的全部销售金额,包含了并非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T恤和袜子等;
他销售给青岛刘某的商品全部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球服,但其它销售情况已经记不清楚,难以区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中包含有非涉案假货的其它物品,应当查清排除;
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予以轻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08年在淘宝网注册成立了“嘉嘉球服店”,用于销售体育服装。
从2009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止,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23009元。
据该网店的淘宝销售记录记载,该网店销售的商品绝大部分为“泰版”球衣,大多标明为各国际知名足球队的球衣,也有极少量的商品写为“服装”、“球衣”、“紧身衣”等。
所谓“泰版”球衣,系指假冒正品的球衣。
被告人梁某供述称其向相关制衣厂订购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球衣,通过上述网店销售给客户。
经查,其中被告人梁某向客户刘某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球衣,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685元。
2014年8月12日,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肥城路店抓获刘某,现场查获大量标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各种服装,其中21件极品泰版阿迪达斯德国主场球衣上衣和19件极品泰版耐克的巴西主场球衣上衣系从被告人梁某处购进。
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32座内抓获被告人梁某。
经鉴定,上述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4581865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921767号。
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均为服装等,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
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
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戴毅敏处查获了耐克品牌球服1019件,ADIDAS(阿迪达斯)品牌服装964件。
经刘某辨认,其中21件极品泰版阿迪达斯德国主场球衣上衣和19件极品泰版耐克的巴西主场球衣上衣系从被告人梁某处购买。
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民警将上述球衣共40件予以扣押。
经与注册商标“”、“”比对,扣押的上述40件球服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的标识。
二、书证。
1、商标注册证。
证明注册商标“”、“”的注册情况。
2、鉴定书、鉴定证明。
证明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对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扣押的960件带有阿迪达斯系列文字即图形商标的球服进行鉴定,结论为均系阿迪达斯的假冒产品;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扣押的1019件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球服进行鉴定,结论为均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嘉嘉球服店网页截图、被告人梁某支付宝网页截图、被告人梁某招商银行银行卡流水清单。
证明被告人梁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嘉嘉球服店,销售各式“泰版”球服;
其支付宝帐户名为xjiax112@163.com,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尾号为6527、6350的招商银行卡。
4、被告人梁某淘宝网店销售记录。
证明2009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梁某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商品,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023009.14元,其中销售给刘某的球服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685元。
5、物流公司网页运单截图、顺丰速运发货单。
证明被告人梁某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给买家。
6、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到案经过。
7、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
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
8、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证明青岛市市南区检察院2015年2月28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刘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我在网上注册了“视觉Vision运动空间”淘宝店,是用我老婆戴某的名字注册的。
我还开了一个实体店。
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我在网上和实体店销售假冒的运动品牌服装,包括阿迪达斯、耐克、彪马等。
我出售的所谓泰版和极品泰版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服都是仿制正品的,极品泰版就是高某品的假冒品牌服装。
2010年6月左右,我接到一个自称梁某的男子的电话,他说有泰版也就是假冒的球衣大量批发。
于是我们开始了业务往来,我从梁某的嘉嘉球服网店选货进货,用支付宝付款,他通过物流发货给我。
交易时我这边显示的是我老婆戴某的名字。
经查看我与梁某的淘宝网交易记录,梁某一共卖给我144685元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球服。
我被抓时,梁某给我的货物只有少量没销出去,经核实,还剩下21件极品泰版阿迪达斯德国主场球衣上衣和19件极品泰版耐克的巴西主场球衣上衣,都被扣押在青岛市市南区公安分局。
这些衣服里,阿迪达斯的商标标识是“”,耐克的商标标识是“”。
我从梁某处购进的球服上的商标标识都与这两个标识一致,没有别的商标标识了。
2、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左右,我丈夫刘某用我的网名在淘宝上注册了“视觉Vision运动空间”淘宝店,然后他又开设了实体店。
我知道他出售假冒运动服装,品牌包括耐克、阿迪达斯。
我不知道他具体的销售情况。
四、被害单位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内容为该司在淘宝网上发现网店“视觉Vision运动空间”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的产品,且在广州、广西、深圳等地有关联目标,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五、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我在淘宝网上以自己的身份资料注册了网店嘉嘉球服店,网店账号为xjiax112,关联支付宝帐户名为xjiax112@163.com,关联银行账号是招商银行的。
我的网店主要经营国际知名球队的球衣,主要是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运动服。
我是中间商,将球服样式挂在网店上,如有人拍下,我就联系相关的制衣厂家订货,之后由厂家直接发货给客户,客户收货后通过淘宝支付货款,我从中赚取差价。
我订制的球衣是冒牌的,俗称“泰版”。
我知道销售这些冒牌球衣是不合法的。
我的熟客户有山东青岛的戴某和刘某等人,戴某和刘某是同一家店的。
至今为止我的网店销售冒牌球衣约有100万元。
我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球衣款式很多,其中假冒阿迪达斯的商标是“”,假冒耐克的商标是“”,没有其它的商标标识了。
对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系被告人梁某开设的嘉嘉球服店的全部商品销售金额,但经查该网店的销售记录,所销售的商品除“泰版”球衣外,还有其它商品,被告人亦未确认过该店仅销售假冒品牌球衣。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该网店的全部销售金额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所指假冒注册商标,系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售予刘某的假冒知名品牌球衣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查获的球衣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向刘某销售球衣的销售金额人民币144685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数额。
而被告人梁某销售给其他客户的假冒品牌球衣是否与售予刘某的球衣相同,其上附着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尚无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球衣,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4685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的21件极品泰版阿迪达斯德国主场球衣上衣和19件极品泰版耐克的巴西主场球衣上衣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人民陪审员 戴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