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39号原告南京朵玛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4号6幢7A。
法定代表人张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麟韵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廻龙桥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生,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朵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玛健身公司)诉被告南京麟韵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韵合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朵玛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康,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生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朵玛健身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朵玛健身公司开业,经营范围是健身服务、卫生用品、化妆品的销售。
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静苇女子”注册商标。
原告主营业务是女子瘦身,在江苏地区有23家加盟店。
2015年6、7月份,原告发现其多家加盟店在销售“闪电康”美容产品,并有几家加盟店退出了。
2015年5月26日,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注册成立。
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精油香料、化妆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化妆品生产等,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的股东是黄建云和吴春霖。
黄建霖系原告朵玛健身公司曾经合伙人刘静的丈夫,吴春霖系原告朵玛健身公司江苏地区总代理路霞翔的儿子。
刘静和路霞翔利用自身的优势,欺骗原告朵玛健身公司的加盟店,慌称“闪电康”是“静苇女子”的升级换代产品,诱使原告朵玛健身公司已有加盟店成为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的加盟店。
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还在原告朵玛健身公司的加盟店内和周边地区向消费者散发大量的“静苇女子”升级为“闪电康”的小广告,造成原告朵玛健身公司的客户流失。
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朵玛健身公司与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经营的业务完全相同,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朵玛健身公司“静苇女子”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朵玛健身公司的商标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原告朵玛健身公司的注册商标“静苇女子”;
2.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朵玛健身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由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辩称,闪电瘦身升级公告宣传单不是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刊印、发放、宣传使用的,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没有发展相关加盟商,“闪电瘦身”品牌不是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创办、经营使用,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仅销售过“闪电康”的产品,“闪电康完美身材”微信公众号不是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注册、管理、使用的。
原告诉称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朵玛健身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是健身服务、卫生用品、化妆品的销售。
2015年6月17日,原告朵玛健身公司变更前的股东为张韦和刘静,变更后的股东只有张韦一人。
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经营范围是精油香料、化妆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化妆品生产等。
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的股东是黄建云和吴春霖。
2014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11791998号“静苇女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保健、理疗、医疗护理、芳香疗法、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园艺学,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供广告宣传单页和盱眙劳务印务广告有限公司送货单。
该广告宣传单页上载明:闪电瘦身升级公告,热烈祝贺静苇女子减肥院重装升级为闪电瘦身完美身材管理中心。
该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闪电瘦身,材料名称为有钱就是任性宣传单页,数量20000张。
原告还提供闪电康完美身材管理中心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介绍了闪电瘦身是麟韵合集团旗下专业瘦身品牌加盟利益,登载了淮安地区各门店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合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宣传页、供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朵玛健身公司认为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散发了升级公告的广告单,造成了原告朵玛健身公司的损失。
根据原告朵玛健身公司提供的广告单和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广告单是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印制和散发,原告朵玛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之间缺乏关联性。
对原告朵玛健身公司认为被告麟韵合商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朵玛健身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南京朵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