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6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炳华。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奇艺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沿海工业城沿九路。
法定代表人:谢军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炳华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奇艺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艺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连炳华申请再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文件记载情况,本专利解决分离机构导风不均匀的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是按照一定连接关系设置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导风板,四块导风板共同作用才能实现将风分散均匀的最优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导风板共同构成的导风系统,属于一个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将第二导风板单独作为一个技术特征用于侵权对比,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第二导风板,但仍能实现将风分散均匀的效果,属于采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构成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奇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第二导风板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还存在其他诸多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撑架的结构呈“王”字形,仅起支撑作用,涉案专利第三导风板内则分布若干导风片用于调节风向和风量。
被诉侵权产品第四导风板与涉案专利相比亦缺少丝网层。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所谓专利技术特征是指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单元,每个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在分离机构机架上平面由下往上依次设置第一导风板及第二导风板,在第二导风板上方间隔设置有第三导风板,第三导风板通过震动机构与机架连接,在第三导风板上依次固定设有第四导风板、压板,压板上形成有与第四导风板上平面连通的容置腔,在容置腔上位于第四导风板的前后两端分别设置有铜料出口及废料出口。
可见,涉案专利所述分离机构的各个导风板不仅在结构和位置关系上存在差异,而且各导风板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作用关系及其实现的技术功能亦有不同,各导风板均应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予以认定。
一、二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二导风板的技术特征,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连炳华所称涉案专利分离机构四块导风板应当共同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并以之为基础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进行等同判定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连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炳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