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别名袁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在东莞市黄江镇袁屋围教育路75号经营冠达科技公司,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875。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何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苹果图形的商标注册权人系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机专用保护套,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被告人袁某乙在东莞市黄江镇袁屋围村教育路75号经营冠达科技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等业务。
从2015年3月开始,袁某乙在没有得到相关授权的情况下,购进印有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机钢化膜在冠达科技公司进行分拣、包装,后用于对外销售。
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冠达科技公司缴获印有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机钢化膜41691片。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上述印有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机钢化膜均系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涉案手机钢化膜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梅某等证人的证言,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乙无视国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袁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将制作好的标识对外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1216609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机专用保护套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
被告人袁某乙在东莞市黄江镇袁屋围村教育路75号经营冠达科技公司。
从2015年3月开始,袁某乙在没有得到相关授权的情况下,购进印有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机钢化膜在冠达科技公司进行分拣、包装,并用于对外销售。
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冠达科技公司缴获印有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机钢化膜41691片。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上述印有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机钢化膜均系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手机钢化膜等物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授权书,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购买单据,户籍材料及回函,审讯录像,搜查扣押录像,勘查执法录像,证人梅某、陈某平、王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袁某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乙尚未将现场扣押印有苹果标识的手机钢化膜对外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印有苹果标识的手机钢化膜41691片为赃物,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袁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印有苹果标识的手机钢化膜41691片,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