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楚某某、何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4刑初108号
案件名称楚某某、何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楚某某,何某某,苗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

辩护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何某某、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居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国、被告人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

购买绵竹大曲等低端白酒为原料,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苗某某在本市松江区租赁仓库私自灌装生产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茅台、小糊涂仙、天之蓝、泸州老窖等高端品牌白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存放假冒商品的仓库内查获已制造的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茅台、小糊涂仙、天之蓝、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3,420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5年9月21日,三名被告人在本市松江区存放假酒的仓库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楚某某、何某某、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何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楚某某、何某某、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犯罪事实方面涉及假冒茅台酒部分及五粮液120瓶以上部分指控应当采用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楚某某所为;

被告人虽因运输假酒被调查过,但调查不能确定其有运输假酒的事实,被告人认罪,且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涉案物品并未销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的此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家属在庭前已积极缴纳了罚金;

被告人家中孩子还小,家庭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及涉案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被告人楚某某、何某某、苗某某的部分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何某某、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楚某某、何某某、苗某某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标识予以没收。

何某某、苗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