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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经济开发区常氏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62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经济开发区常氏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常氏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杨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常氏鞋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12街21158号。

经营者常庆辉。

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常氏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常氏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被告常氏鞋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诉称:原告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文字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6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的“”商标,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拥有永嘉、温州、上海、广州、重庆五大生产基地,并在全国各地设置30多家分、子公司和四千余家专卖店进行红蜻蜓皮鞋产品的销售,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

红蜻蜓商标的皮鞋、皮具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从2001年开始就获得多种荣誉。

被告系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12街21158号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皮鞋鞋内标注蜻蜓图案及“TWHQT”字母,鞋盒上标注红色蜻蜓图形、“TAIWANREDDRAGONFLY”及“台湾红蜻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设计)”企业名称,手提包装袋上标注蜻蜓图形、“TAIWANREDDRAGONFLY”、“台湾红蜻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企业名称,该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图形、文字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4492337号“”、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原告在国家商标查询网上查询得知,被告使用的商标第5936175“”仅限于在袜子上使用,商标第15074528“”因为侵犯原告商标在先权利,处于被驳回复审中,无权使用。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红蜻蜓”文字、“HQT”字母、“REDDRAGONFLY”字母、“蜻蜓图形+hong+红蜻蜓文字”组合及蜻蜓图形标注的产品及包装;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在《宿迁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氏鞋业答辩称:涉案皮鞋是由被告销售,但该皮鞋侵犯了台湾红蜻蜓商标专用权,与原告无关;

原告的产品价格较贵,与涉案产品仅售150元不等值,不属于原告生产的知名商品“红蜻蜓”皮鞋。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红蜻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3、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第449233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等相关获奖的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知名度、美誉度;

5、(2015)宿证民内字第1794号公证文书一份及施封的涉案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常氏鞋业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6、(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商评字(2008)第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知名度、美誉度;

7、商标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第5936175号仅限于在袜子上使用,商标第15074528号因为侵犯原告公司商标在先权,处于被驳回复审中,无权使用;

8、购买涉案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本案主张820元)、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常氏鞋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5,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文书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6-8,被告未发表意见。

被告常氏鞋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5,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也提供了证据原件或公证文书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因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裁判文书只是在个案中对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并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对证据7,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并非为本案单独支出,故由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红蜻蜓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905213号“”图文商标、第1776902号“”英文字母、第4492337号“”。

其中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足球鞋;

领带(商品截止)。

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裙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童鞋、童装、围巾。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

第1776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商品截止);

第449233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儿童头盔、童装、内衣、袜、雨鞋(截止)。

2012年1月27日、2009年5月7日、2012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红蜻蜓公司受让了上述第3166179、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第4492337号注册商标。

2008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05213号“”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1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坚、潘杨义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7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宿证民内字第179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22日16时38分,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与汪育坚、潘杨义及拍照人员蔡广来到位于宿迁市宿迁义乌商贸城12街21158号一家名称为“真皮鞋批发”店铺,汪育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双黑色皮鞋,现场取得名称为辉祥鞋业的票据一张及名片一张,汪育坚将上述所购物品和票据、名片交于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监督,拍照人员蔡广对购买过程及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合计2460元(包含另外两案公证费)。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施封的涉案侵权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包装盒一个,该包装盒及盒内的手提购物袋的中间位置标注英文字母及蜻蜓图形,即左侧为红色蜻蜓图形与“HAZVH”上下组合与右侧为“TAIWANREDDRAGONFLYGROUR(HK)LIMITED”上下字母组合,其底部标注为“台湾红蜻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设计)”字样;

涉案皮鞋内标注“TWHQT”英文字母及“”图形。

涉案产品及其包装盒、手提购物袋上标注的蜻蜓图形、“HQT”字母、“红蜻蜓”文字等与原告享有的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第4492337号在字音、字形、图形组合等方面极为近似,且包装盒及手提购物袋上印有的“台湾红蜻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设计)或(授权)”等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近似。

又查明,被告常氏鞋业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于2010年7月1日,经营者为常庆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销售的涉案皮鞋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红蜻蜓公司已依法受让取得了第3670359号“”、第4492337号“”、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商标,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皮鞋及其包装盒、手提购物袋上使用的蜻蜓图案、“红蜻蜓”文字及“TAIWANREDRAGONFLY”与原告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及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第4492337号“HQT”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皮鞋系原告生产或者是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企业生产,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常氏鞋业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及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第4492337号“HQT”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常氏鞋业辩称其销售的是台湾红蜻蜓皮鞋,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主张其销售的是台湾红蜻蜓皮鞋未提供进货单据等予以印证,且被告当庭陈述未审查供货商资质及其进货时供货商并不固定,其不能说明涉案产品的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涉案皮鞋内标注的“蜻蜓”图案“TWHQT”英文字母,及其包装盒、手提购物袋使用的“蜻蜓”图案及英文字母,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常氏鞋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鞋盒正面及两侧面、手提购物袋正反面的显著位置印制“台湾红蜻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设计)或台湾红蜻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字号相同,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蜻蜓”汉字使用于其企业名称中,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系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或经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因此,涉案产品上标注“台湾红蜻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设计)或台湾红蜻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常氏鞋业销售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常氏鞋业存在侵犯原告红蜻蜓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红蜻蜓公司诉请被告常氏鞋业在《宿迁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被告常氏鞋业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红蜻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道歉、消除影响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在本案中依法不适用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常氏鞋业未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也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红蜻蜓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不能提供常氏鞋业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告红蜻蜓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关于常氏鞋业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如下几点考虑:首先,商标具有知名度。

其次,被告在采购商品时未对商品来源进行谨慎审查,且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其过错明显。

再次,原告红蜻蜓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

最后,应考虑常氏鞋业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本院确定常氏鞋业赔偿红蜻蜓公司损失及合理费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常氏鞋业实施了侵犯原告红蜻蜓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红蜻蜓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常氏鞋业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66179号“”图形及第3670359号“”文字、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第4492337号“HQT”、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包装、手提购物袋。

二、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常氏鞋业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650元,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常氏鞋业经营部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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