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潘某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南安市东田镇南坑村蔡坑厝尾路5号的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7月15日销售给王某乙31双,其中产品编号为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运动鞋16双,每双25.5元,货号为510644的耐克运动鞋15双,每双33元,总共销售给王某乙计人民币903元;
7月28销售给郑某40双,其中产品编号为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运动鞋20双,每双25.5元,货号为510644的耐克运动鞋20双,每双33元,总共销售给郑某计人民币1170元。
同年8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接举报后对该鞋厂及离厂房不远处一幢二层楼进行搜查,在现场查获产品编号为: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注册品牌休闲运动鞋4640双和货号为510644的“耐克”注册品牌的休闲运动鞋4348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61804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耐克牌运动鞋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耐克牌同类正品市场批发价鉴定,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鉴定金额为人民币4387111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产品编号为WMNSSIRMAX90ESSENTIAL运动鞋符合检验技术指标,货号为510644的运动鞋评定为不符合检验技术指标。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潘某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同年10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向郑某扣押了6双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运动鞋。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出货凭证、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抽样笔录及抽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潘某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南安市东田镇南坑村蔡坑厝尾路5号的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7月15日,王某乙向被告人潘某购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1双(其中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品牌运动鞋16双,每双25.5元;
货号510644的耐克运动鞋15双,每双33元),共计人民币903元;
同年7月28日,郑某向被告人潘某购买假冒耐克品牌40双(其中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运动鞋20双,每双25.5元;
货号510644的耐克运动鞋20双,每双33元),共计人民币1170元。
同年8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对该鞋厂及该厂附近一幢二层楼进行搜查,在现场查获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品牌运动鞋4640双和货号510644的“耐克”品牌运动鞋4348双。
同年10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向郑某扣押6双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耐克品牌运动鞋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73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饶某、王某甲、蔡某、叶某证言,证实他们受雇于南安市东田镇南坑村蔡坑厝尾路5号的一家无名鞋厂,鞋厂老板叫潘某;
该厂运动鞋标有“NIKE”的英文字样,鞋面上标有耐克品牌标志等事实。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7月28日向潘某购买了40双耐克运动鞋,共两款,每款20双,单价分别为25.5元、33元,共购买了1170元,系现金支付,潘某开了一份出货凭证和一张收款收据给他等事实。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7月15日向潘某购买了31双耐克运动鞋,共两款,其中一款购买了16双,单价25.5元,另一款购买了15双,单价33元,总共购买了903元;
潘某当时有开具了出货凭证和收款收据给他等事实。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10月9日带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蔡某、孙某、叶某、王某甲、饶某分别辨认,确认被告人潘某的身份。
6、出货凭证、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潘某销售给王某乙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31双(其中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运动鞋16双,每双单价人民币25.5元,货号510644的耐克运动鞋15双,每双单价33元),销售价共人民币903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潘某销售给郑某假冒“耐克”运动鞋40双(其中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运动鞋20双,每双单价人民币25.5元,货号510644的耐克运动鞋20双,每双单价人民币33元),销售价共人民币1170元等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从南安市东田镇南坑村蔡坑厝尾路5号一家鞋厂及南安市东田镇南坑村蔡坑厝尾路一幢二层楼查获两批假冒耐克注册品牌的休闲运动鞋,于2015年10月10日扣押郑某持有的假冒耐克运动鞋6双的事实。
8、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耐克”商标注册情况。
9、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涉案运动鞋系假冒该公司“耐克”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10、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涉案鞋厂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
11、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送检的样品与该公司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对比价格的情况。
12、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运动鞋的鉴定价格(以耐克牌同类正品市场批发价鉴定)的事实。
13、抽样笔录及抽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对涉案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抽样送检,其中,产品编号为WMNSSIRMAX90ESSENTIAL运动鞋符合检验技术指标,货号为510644的运动鞋评定为不符合检验技术指标。
14、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等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南安市东田镇南坑村蔡坑厝尾路5号经营一家鞋厂,该鞋厂没有注册登记,平常是他自己一个人在经营管理;
他从2015年6月份开始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该鞋厂加工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有两款,分别为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和货号510644的运动鞋,他是在南安市东田镇南坑村蔡坑厝尾路5号鞋厂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后运到离厂房约100米的一栋二层房屋内存放,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经清点,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运动鞋有4640双,货号510644的耐克运动鞋有4348双;
他经营的鞋厂加工生产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上都标有“NIKE”英文字样;
该鞋厂生产的假冒“耐克”运动鞋有销售给王某乙和郑某,王某乙于2015年7月份中旬左右向他购买了31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其中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运动鞋16双,每双价格人民币25.5元,货号510644的耐克运动鞋15双,每双价格人民币33元,总共向他购买了903元,郑某于2015年7月底向他购买了40双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产品编号WMNSSIRMAX90ESSENTIAL的耐克运动鞋20双,每双价格人民币25.5元,货号510644的耐克运动鞋20双,每双价格人民币33元,郑建晕总共购买了1170元,他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给王某乙和郑某时,他收取货款后都有开具收款收据和出库单给王某乙和郑某;
耐克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他的鞋厂加工生产“耐克”品牌的运动鞋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18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典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73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8994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