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1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标,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庄明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正标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居委会对面的一楼房四楼加工车间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Jordan”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由被告人庄明明在其经营的位于该楼房五楼的包装车间,组织工人对上述加工好的假冒“NIKE”、“Jordan”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包装。
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并在五楼包装车间当场查获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长袖运动衣11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短裤11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短袖T恤450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80150元。
经检验,上述服装均为合格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明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正标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居委会对面的一楼房四楼加工车间内,组织工人加工假冒“NIKE”、“Jordan”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由被告人庄明明在其经营的位于该楼房五楼的包装车间,组织工人对上述加工好的假冒“NIKE”、“Jordan”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包装。
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并在五楼包装车间当场查获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长袖运动衣11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短裤11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450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80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古某1、李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正标组织工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2.证人郭某、李某2、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庄明明组织工人包装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980150元。
6.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样品质量合格。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查扣物品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NIKE”、“Jordan”商标注册情况。
9.相关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生产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10.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的供述,其二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正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庄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正标、庄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刘正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庄明明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明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庄明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长袖运动衣11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短裤11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短袖T恤4500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