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飞。
2011年11月4日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艳。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飞、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飞、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永耀(另案处理)自2015年3月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下围席岭的出租屋,聘用被告人范飞、张某以卸除其它品牌啤酒的标签、瓶盖再张贴假冒“”、“”、“”标签及加装假冒“百威”、“青岛”品牌的瓶盖,后冒充百威、青岛等品牌啤酒的方式进行销售,累计生产、销售假冒百威啤酒约1680箱(约价值人民币100800元)、假冒青岛啤酒约200箱(约价值人民币9600元)。
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内抓获范飞、张某,当场缴获假冒“百威”啤酒85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假冒“百威”啤酒标签12900张、纸箱130个、瓶盖5030个,当场缴获假冒“青岛”啤酒137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6元)、假冒“青岛”啤酒标签10450张及压盖机一台及其他涉案物品。
案涉第1711372号“”、第17113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安海斯-布希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案涉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案涉第38283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6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1711372号“”、第1711371号“”、第1351701号“”、第3828359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飞、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授权书,声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报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赵某、任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范智松的陈述,同案人王永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飞、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飞、张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范飞、张某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飞、张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飞、张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的假冒百威啤酒、标签、纸箱、瓶盖、假冒青岛啤酒、标签、瓶盖、压盖机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四、粤s×××××小型面包车退还给所有人苏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