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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海红超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红花郎等白酒。

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每瓶565元的价格销售16件(每件6瓶)假冒52度国窖1573白酒给被害人张某某,获利542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超市查获52度国窖1573酒28瓶、52度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5瓶、50度五粮春酒5瓶、52度五粮液酒12瓶、52度剑南春酒64瓶、53度贵州茅台酒5瓶、53度红花郎酒14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张某某损失54240元,并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前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的52度500ml国窖1573酒等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并进行销售。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海红超市以每瓶565元的价格将16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被害人张某某。

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海红超市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价值63000余元的52度500ml国窖1573酒28瓶、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5瓶、50度500ml五粮春酒5瓶、52度500ml五粮液酒12瓶、52度500ml剑南春酒64瓶、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瓶、53度500ml红花郎酒14瓶。

经鉴定,上述已经销售和当场查获的物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了张某某人民币54240元,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的假酒实物,领条,赔偿合同,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某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424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张廷栋的损失,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朱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牟 鑫人民陪审员  刘 绮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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