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63401-3,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组织机构代码L0389356-4,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经营者钱艺健,男,1976年10月13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薇新娘公司)与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被告婚纱摄影馆)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薇薇新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奇、被告婚纱摄影馆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薇薇新娘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并于成立开始将“薇薇新娘”作为商业标识,在婚纱摄影行业使用。
原告是“薇薇新娘”商标的注册人,“薇薇新娘”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婚纱行业赢得广泛的声誉。
被告自2009年10月12日成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得不正当的收益。
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薇薇新娘”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材料;
2、在《扬子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发生的实际费用4000元);
4、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被告婚纱摄影馆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字号、店面使用“薇薇新娘”字样作为门头标识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薇薇新娘”是被告的字号,其在经营场所使用是指明场所位置,而不是使用原告商标,被告也未在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系由2003年8月15日成立的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经过两次变更经营者演变而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该名称和字号;
被告从事婚纱摄影业务,在字号中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亦属合法。
综上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证据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商标经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被告的经营业务相似;
证据3、2013年12月3日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证据4、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证书一份;
证据5、2011年山东省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薇薇新娘”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
证据6、光盘录像资料一份,内含录像三段,以证明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
证据7、《商标许可协议》三份,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商标的价值;
证据8、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5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商标在山东以外地区具有知名度,证据8律师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
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抗辩事由,被告提交了“泰兴市兰兰百货商行”、“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纱摄影馆系由2003年8月15日成立的“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变更沿袭而来,被告早在2003年即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字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件,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片底片冲洗,照片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同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婚纱摄影馆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经营者系钱艺健,经营场所在泰兴市泰兴商城西侧B127,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新娘化妆、婚纱出租服务等。
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取证光盘,内含拍摄于2014年11月20日的录像三段:该录像系对被告婚纱摄影馆的外景进行的拍摄,录像显示店铺门址鼓楼北路39号,门头为“薇薇新娘国际婚纱摄影”,其中“薇薇新娘”字样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该摄影馆所在的商场侧面灯箱亦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
被告当庭确认光盘记载的情况与其婚纱摄影馆外观一致。
另查明,2003年8月15日个体经营者许忠诚在泰兴市泰兴商城C区127-129号场所登记注册了“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2007年1月26日该个体户经核准字号变更为“泰兴市兰兰百货商行”,同月30日经核准注销。
2007年1月15日个体经营者胡慧峰在上述场所登记注册了“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2009年8月17日该个体户经核准注销。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店招及宣传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婚纱摄影馆侵犯了原告薇薇新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的主要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等,与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类似,其在店招、广告灯箱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薇薇新娘”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解其由“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变更设立从而对“薇薇新娘”字号等具有在先使用权,经查,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及本案被告系由不同经营者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经营主体具有承继关系,且被告未规范合理使用个体户名称,将字号突出用于店招等处,起到了服务标识作用,系对个体户名称不合理使用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不当利用他人商标的良好声誉,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现有证据反映原告“薇薇新娘”商标取得的知名度在被告成立之后,且主要集中于山东地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注册“薇薇新娘”个体户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声誉的主观恶意。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婚纱摄影馆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并无明确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遭受贬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招及宣传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二、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