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超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周修燕。
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超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加一公司及其子公司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加一公司)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5。
2014年12月24日,衡阳加一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加一公司。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
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小米活塞耳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己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加一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21××××.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衡阳加一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1××××.5。
2014年12月24日,衡阳加一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加一公司。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27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耳机。
涉案专利设计的耳机由上至下分为耳塞部、耳机线以及插头;
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
在圆柱形机壳表面有三条环形凹槽;
插头整体呈圆柱形,插头靠上部位有三条环形凹槽。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2467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公证员成熙及公证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络店铺购买了“小米活塞耳机红米耳机小米4/3/2S通用入耳式线控耳机原装品质”产品,并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第17页的公司概况显示“深圳市超赞科技有限公司是电子产品、平板电脑皮套、硅胶套、金属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信息,第19页显示“员工人数为11-50人;
研发部门人数为11-20人;
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
月产量50000只”等信息。
第21页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第23-29页均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
第30-35页显示了原告的购买过程。
第38页显示订单编号为1069174437482300,单价为人民币16.5元;
供应商为深圳市超赞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为150××××5795,收货人为黄浩,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D,手机为139××××6648。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2467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公证员成熙及公证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从快递人员收取货物一包,黄浩与公证人员共同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并将上述照片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的圆通速递详情单照片显示:运单号为200196546904,寄件人姓名:小周;
电话:150××××5795;
收件人姓名:黄浩;
收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D;
电话:139××××6648。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裹,包裹上粘贴有编码为200196546904的条形码,快递单是圆通快递。
打开外包装,内有三个带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
包装盒的背贴上标注了“MI”商标,载明产品名称是“小米活塞耳机”,底下有条形码6954176821843,下方还标注有“xiaomi.com”,最下方有个标注“1MOREDESIGN”。
内盒的包装上有“MI”商标标识及“1MOREDESIGN”。
耳机本身没有任何商标及厂家信息。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耳机,系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均采用圆柱形机壳表面有三条环形凹槽,插头靠上部位有三条环形凹槽的设计,两者设计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购物公证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原告加一公司涉案ZL20133021××××.5号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耳机,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图案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原告公证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有被告公司名称、介绍,并通过了诚信通认证,故可以确认该网上店铺系被告开设。
该网上店铺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原告在该网上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上注明的寄件人电话信息、收件人信息亦与网络订单详情吻合,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虽然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中有经营模式等陈述信息,但是,被告的注册地址并非工业园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其注册地址之外存在实体工厂,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无厂家、商标信息可指向被告,故原告该项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会将被告相关陈述信息作为裁量因素予以考虑。
关于焦点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超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超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