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20213号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朝阳佳丽饭店B128-1室。
法定代表人冒光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汪世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宁,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米公司)诉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小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小米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小米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依原告起诉书显示,原告认为被告在联通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单营业厅销售的“红米NOTE”手机及“小米NOTE”手机(以下简称涉案手机)中使用“米币”商标,构成对原告就其注册商标“米币”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向用户提供米币系统集成服务的行为,该服务可以使用户通过充值米币的方式来购买被告小米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包括游戏、主题、云服务等。
二被告在上述服务上使用“米币”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确认所购买的涉案手机在商品外观部分不含有上述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小米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联通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东城区;
且原告所主张侵权的实乃服务,与手机硬件本身并无关联,不存在储藏地或扣押地。
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告主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向用户提供米币系统集成服务的行为,故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二被告提供米币服务的地点。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涉案手机的联通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单营业厅及其浏览涉案手机中相关APP操作界面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但本院认为,联通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单营业厅系销售涉案小米手机硬件的地点,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系通过涉案手机展示米币服务的地点,在案无证据证明上述地点系被告提供米币服务之地点,故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且如允许以起诉人指定的证据保全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起诉人将能以境内任一具有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其进行诉讼的法院,由此产生的管辖法院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将使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审理。
因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被告小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小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