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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终48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科技大道和平工业园2#厂房4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67002929-1法定代表人许勇。

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新会大道西30号,组织机构代码:72110340-5。

法定代表人郭旺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尼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5781421号注册商标“腾飞”,注册人为腾飞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饮水机,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003934号公证书中证实,2015年5月2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腾飞公司代理人杜丹丹的申请下,通过互联网登陆“谷瀑环保设备网-环保设备网站群官网”,在该站搜索栏中输入“腾飞沸腾式电开水器”,对该网页页面进行打印;

点击“搜索”,对新打开页面进行打印,该页面中搜索结果显示“腾飞沸腾式电开水器”链接,该结果下面显示“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宝安区”;

点击“腾飞沸腾式电开水器”链接,对新打开的页面进行滚屏打印,该页面顶端显示“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内容为“腾飞沸腾式电开水器”相关图片以及产品文字介绍,该页面多处出现“腾飞沸腾式电开水器”、“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字眼;

点击该页面左上方首页图标,对新打开的页面进行滚屏打印,该页面显示顶端显示“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页面显示多款饮水器产品相关图片以及产品名称、公司介绍、联系方式、文章资料、公司动态、证书荣誉等内容;

点击该页面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对新打开的页面进行打印,该页面显示英尼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图片;

点击该页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图片下的“更多”图标,对新打开的页面进行打印,该页面显示“企业身份认证”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英尼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英尼康公司单位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收录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涉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内容,故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定性不准确,现纠正为商标权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涉案网站相关网页上备有英尼康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网址等信息,相关文字、图片等内容均直接指向英尼康公司,英尼康公司系网络宣传的直接受益人,若没有英尼康公司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搜集英尼康公司如此详尽的公司商业信息,原审法院确认英尼康公司至少系涉案网络推广行为的实施人之一,英尼康公司的相关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注册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能够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经过注册而产生的商标以其整体上的显著性获得法律保护的。

本案中的权利商标组成形式为“图案+字母+中文文字”,虽然根据我国国内相关公众的辨识习惯,“腾飞”作为其中的中文文字部分起着重要识别作用。

但从视觉上的整体而言,“腾飞”作为中文部分稍小于其它组成部分,且图形部分是由“T”、“F”变形联合而成,具有一定独创性,英文部分则居中且大小所占比例较大,两者均具有较强的视觉识别效果,故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故相应商标权不能及于各单独组成部分。

因此,英尼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腾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腾飞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但英尼康公司在网络推广中使用“腾飞”字样确有可能使消费者对英尼康公司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腾飞公司作为一家成立数十年,专业研发生产饮水器的企业,其开水器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一,“腾飞”虽然属于常用词语,但与开水器产品之间没有语义上任何关系,系腾飞公司的长期经营活动逐渐将“腾飞”与其产品建立起联系,“腾飞沸腾式电开水器”已成为腾飞公司产品的独有通用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便于消费者将腾飞公司与其它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提供者区分开来。

第二,“腾飞”作为腾飞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尼康公司在其网络推广中使用“腾飞”字眼,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英尼康公司的产品来自腾飞公司。

因此,英尼康公司的行为既擅自使用了腾飞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同时也擅自使用腾飞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腾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腾飞公司要求英尼康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腾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英尼康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英尼康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英尼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腾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英尼康公司赔偿腾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腾飞公司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腾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英尼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腾飞公司要求英尼康公司在报纸刊登启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谷瀑环保设备网宣传用语中使用“腾飞沸腾式开水器”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尼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使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无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之客观、唯一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事了在第三方网站上发布的所谓“腾飞”字样的推广信息。

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至少系涉案网络推广行为的实施人之一的推测站不住脚。

二、原审法院直接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侵权也属于违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没有在庭审中就被上诉人立案案由不正确而进行释明,径直改变案由也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

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缺乏认定侵权成立的法定要素,严重违背了证据规则。

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判决书在一审判项里由其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不合理。

由于对案件受理费其不能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其在谷瀑环保设备网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第5781421号“腾飞”商标,停止在其宣传用语中使用“腾飞沸腾式开水器”字样。

2、盘里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还查明:被上诉人英尼康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1、1992年12月,广东省新会腾飞厨房设备厂的“沸腾式电开水器(B型)”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三等奖。

2、2002年6月,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授予新会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3、2008年11月,中国日用杂品流通协会颁发了“全国饮食机械行业明星企业”证书。

4、2007年11月19日,因被上诉人积极参与《商用电开水器》行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全国商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授予被上诉人荣誉证书。

5、200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的“腾飞牌沸腾式开水器及沸腾式饮水机”获得由英国国际科学中心颁发的国际高新技术成果认证证书,该产品还获得尤里卡国际金奖、尤里卡国际金奖标志。

6、2011年8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颁给被上诉人生产的“电开水器系列产品”连续十年抽样检验合格证明。

7、2005年7月26日,中国日用杂品流通协会出具的“腾飞牌沸腾式电热开水器彻底解决阴阳水问题和节能技术的认定”认定书。

8、2011年5月13日,广东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业和商用电热视频加工设备”符合产品生产许可条件的《全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9、2011年11月21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给被上诉人的“商用电开水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10、2013年3月8日,广东省卫生厅对“腾飞牌06k2-2型微电脑开饮机”、“腾飞牌FS-3B6型沸腾式电开水器”、“腾飞牌3K2-10型微电脑快速电开水器”的相关型号产品颁发的《广东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至2017年3月7日。

11、2015年3月24日,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给被上诉人的、证书编号分别为CQC1507112****、CQC1507112****、CQC1507112****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涉及的产品名称有“沸腾式电开水器”、“微电脑快速电开水器”相关型号产品。

2011年8月17日,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给被上诉人的、证书编号为2011010717488386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涉及的产品名称为“饮水机(微电脑开饮机)”相关型号产品。

被上诉人拥有下列知识产权:1、名称为“微电脑开饮机”,专利号为ZL200930196037.6的外观设计专利。

2、名称为“一种节能降温的电开水器”,专利号为ZL200820201064.8的实用新型专利。

3、名称为“开水器”,专利号为ZL200730288038.4的外观设计专利。

4、名称为“沸腾式饮水机”,专利号为ZL200620113251.1的实用新型专利。

5、名称为“双温开水器”,专利号为ZL201220636554.7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5年12月1日,英国国际科学中心国际知识产权评估委员会做出编号为HPREC001223的《国际知识产权评估报告》,结论是“沸腾牌沸腾式开水器及沸腾式饮水机”该项商标知识产权价值为美金100万元。

该报告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日。

被上诉人为其公司及产品进行了下列宣传活动:1、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与财富(北京)国际广告公司签订《中国直饮水》广告发布协议(合同号:CAIFU),被上诉人委托财富(北京)国际广告公司在《中国直饮水》杂志中刊登广告信息。

2、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厨具业商会签订《广告协议书》,被上诉人委托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厨具业商会在2015《看中华厨具》内页刊登3次广告。

3、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与北京蓝巢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直饮水》广告发布合同,被上诉人委托北京蓝巢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在《直饮水时代》杂志中刊登广告信息。

被上诉人为其公司及产品进行了下列网络宣传活动:1、2007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中山市金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订《域名注册服务订单》,被上诉人向中山市金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购买“tengfei.com.cn”的域名注册、维护服务。

2、201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与杭州云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云搜宝合同书》。

3、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与广东今科道同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订《商务e企业信息化平台服务订单》。

4、被上诉人与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被上诉人公司产品的销售情况如下:1、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与天津市腾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产品为腾飞牌9K2-30微电脑快速电热开水器100套。

2、2007年9月7日,被上诉人成为深圳大学“深圳大学学生电器(开水器)的供应商。

3、2008年8月,被上诉人与世纪九如(北京)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产品名称为“直饮温开水机(沸腾式温开水器)。

4、2012年11月,被上诉人与南京方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开水器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系微电脑即开型电开水器。

5、2014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与合肥宝龙四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腾飞开水器订货合同》,提供的产品系腾飞快速微电脑开水器。

6、2014年8月,被上诉人再次成为深圳大学“微电脑快速开水器项目”的供应商。

2005年12月14日,江门市新会区工商信息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新会市腾飞厨房设备厂”于2001年1月12日办理企业转制登记,成立新企业名称为“新会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10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门市新会区腾飞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3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门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10、10日的《公司会议记录》,参加会议人员有赵富强等人,并有赵富强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荣誉证书、资格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域名、网络搜索推广服务合同、相关购销合同、新会区工商信息中心证明、《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5)粤江江海第003934号公证书附件第17页显示“腾飞沸腾式电开水器联系人:赵富强”。

第23页“企业身份认证”中显示“申请人:赵富强”。

上诉人虽主张公证取证的谷瀑环保设备网上有关其公司的网页宣传不是其公司实施的,但未就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发布信息向谷瀑环保设备网进行投诉、要求删除,也未向警方报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侵害商标权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谷瀑环保设备网上使用“腾飞沸腾式电开水器”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2日起一直使用“腾飞”作为其企业字号,迄今为止该字号已经使用了16年的时间。

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生产的电开水器、饮水设备产品多次获得国内、国际各项奖励,被上诉人亦针对其电开水器产品获得了多项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被上诉人为其公司及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网络宣传,其生产的电开水器产品销售区域广、销量大。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腾飞”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上诉人于2008年成立,成立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且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电开水器、饮水设备产品,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系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被上诉人“腾飞”字号的知名度。

但上诉人不仅没有合理规避,在谷爆环保设备网上发布的其公司网页中,在沸腾式电开水器产品上大量使用“腾飞”字样。

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被上诉人“腾飞”字号的行为,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两公司关系产生误认,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禁止的市场规则,依法应当予以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均针对其主张上诉人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上诉人亦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直接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粤江江海第003934号公证书中相关网页展示的信息均指向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网页的信息经过谷瀑环保设备网的认证,该网页中注明的联系人、申请人亦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上诉人是该网页宣传推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

上诉人虽主张该网页内容不是由其公司发布,但并未就他人冒用其名义发布信息的情况向谷瀑环保设备网进行投诉,要求删除信息或向警方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虽指出该公证书中公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相关内容与其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相关内容不一致,但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该差异之处不足以否定公证网页的真实性。

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在上谷瀑环保设备网发布的带有“腾飞”字样的推广信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英尼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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