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宁波市鄞州五乡炫墙涂料商行实际经营负责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及被告人郑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经营宁波市鄞州五乡炫墙涂料商行时,聘用被告人盛某在其租用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立邦”、“中意”二品牌的涂料,并予以销售。
截至案发,其生产、销售假冒的“立邦”、“中意”品牌涂料共计金额72205元。
经查,“立邦”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中意”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商水县中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盛某的上述行为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盛某的供述和辩解,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涂料送货单、销货单、涂料配方单,证人陈某、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商标注册信息,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盛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盛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