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章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肥市,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曹县砖庙镇荣庄行政村东胡庄324号,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共同租赁、经营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淘宝城)3楼59C号店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使用LOUISVUITTON、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116个。
经鉴别,上述查获的箱包中有78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人民币1,034,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物品现均被依法扣押。
2015年2月6日,经电话通知,章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章某、胡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0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章某、胡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共同租赁、经营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淘宝城)3楼59C号店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涉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16件。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鉴别,上述查获的商品中有78件均系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PRADA、CELINE、GIVENCHY、LOUISVUITTON、MICHAELKORS、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人民币1,034,330元。
相关物品现均被依法扣押。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章某、胡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在侦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过程中,经依法搜查,在淘宝城3楼59C号店铺查获涉案侵权箱包116件。
2015年2月6日,经电话通知该店铺实际经营者章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章某、胡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扣押116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
3、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证明,境外公证机构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文书等书证,证明被扣押的78件商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沪价认刑鉴壹[2015]195号、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78件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PRADA、CELINE、GIVENCHY、LOUISVUITTON、MICHAELKORS、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1,034,330元。
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13件,市场中间价314,400元;
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商品4件,市场中间价124,000元;
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商品9件,市场中间价98,200元;
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商品17件,市场中间价147,900元;
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商品2件,市场中间价18,580元;
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8件,市场中间价111,450元;
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18件,市场中间价67,200元;
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商品7件,市场中间价152,600元。
另经确认,因无相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或经价格调查无相应的型号,对部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不予鉴定。
5、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章某、胡某某是淘宝城3-59C店铺的经营者。
6、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明章某、胡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非法予以销售,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0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章某、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章某、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章某、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田君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