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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班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班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班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班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南十二路方大大厦203,组织机构代码55989364—7。

法定代表人:张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0501—5。

法定代表人:苏开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静,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号楼11层11011103、11051113,组织机构代码569524829。

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轶,该司法务。

上诉人深圳市班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德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达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申请并于2005年8月17日获得名称为“无线输入装置”,专利号为200420122417.7号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06年2月,专利权人与达方公司签订合同,将本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达方公司,许可费为人民币50万元,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据此,达方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该专利技术应用于鼠标产品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但近年,出现了数量繁多的侵权产品,严重造成达方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品牌为Bomd班德,型号为C150的无线鼠标涉嫌侵犯本专利,系由班德光电公司制造,但并未获得授权许可。

达方公司在国美电子商务公司网站(http://www.gome.com.cn)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并获得相应发票。

达方公司认为,班德光电公司、国美电子商务公司未经达方公司或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达方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班德光电公司官方网站介绍其是一家专门研发、生产电脑、数码周边外设产品的公司,具有16年研发、制造、营销经验。

此外,为调查、制止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达方公司已支出合理费用。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班德光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达方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工具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

2、国美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达方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删除网站中涉及侵权产品的内容;

3、班德光电公司赔偿达方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班德光电公司、国美电子商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之后,达方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班德光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班德光电公司、国美电子商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班德光电公司答辩称:其生产的无线鼠标C150在技术特征上与专利产品存在明显的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实用新型侵权,请求依法驳回达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美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班德光电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有《代销合同书》。

因此,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无侵权的主观故意,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代销合同书》第26条,产品供应商在合同中向其作出了不侵权的承诺。

3、其收到起诉书后立即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删除了网站中的产品并停止销售。

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达方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方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申请了名称为“无线输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5年8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122417.7。

该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该专利权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为止。

达方公司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达方公司,许可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专利权有效期,使用费总计人民币50万元,许可合同已于2006年2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达方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4、15、17、26、27、31,指控班德光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指控国美电子商务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请求法院依据酌情判定的原则确定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

达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珊于2014年6月4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王珊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http://www.gome.com.cn”网站,点击“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我的订单”,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进入下一页面,点击“订单编号:4879605087”列表中的“查看订单”进入下一页面,点击“班德(BORND)C150前置滚轮2.4G无线鼠标(炫魅蓝)”进入下一页面。

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上述操作过程中的实时打印所得。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757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2014年5月17日在该网站订购商品名称为“班德(BORND)C150前置滚轮2.4G无线鼠标(炫魅蓝)”1个,订单编号为4879605087,配送方式是国美快递,配送商为深圳市银捷速递有限公司,配送单号为1783833637,订单金额为人民币79元,收货人王小姐,备注发票抬头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

该附件中亦有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详细介绍和图片。

达方公司当庭提交实物包裹,该包裹外附塑料袋印有“Gome国美在线”、“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文字,封口处由纸质标贴封粘。

该纸质标贴载有“Gome国美在线”、“1783833637,订单日期20140517”、“收件人:王小姐”。

当庭打开该实物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外包装载有BORND班德、产品型号C150、深圳市班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亦贴有载有班德(BORND)C150前置滚轮2.4G无线鼠标(炫魅蓝)的标贴,该产品包装盒上下封有塑料胶条,未有打开痕迹。

打开包装盒,内有蓝色鼠标一个,鼠标正面标有BORND,背面载有BORND班德2.4G无线鼠标C150;

班德产品保修服务卡一张,载有深圳市班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用户手册一个,载有BORND,C150,班德2.4G无线鼠标;

国美在线商品明细一张,载有订单号1783833637,订单日期20140517,商品名称班德(BORND)C150前置滚轮2.4G无线鼠标(炫魅蓝),单价79元;

另有发票联一张,开票日期2014年5月17日,购货单位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班德(BORND)C150前置滚轮2.4G无线鼠标(炫魅蓝),单价79元,订单号码为1783833637,盖有“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国美电子商务公司确认公证取证网站是其公司网站。

达方公司、国美电子商务公司均确认实物包裹封存完好,班德光电公司不确认封存完好,主张没有进行公证封存,存在人为更改可能。

班德光电公司否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国美电子商务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达方公司还提交了一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24264991,开票时间是2014年5月2日,购货单位是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品名、型号、价格与75713号公证书指向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订单号码是1770736988,盖有“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该产品实物达方公司未提交)达方公司提交了《和解及许可协议》、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证明达方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与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达成了《和解及许可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人民币13万元,许可的范围包括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双飞燕G7300D的无线鼠标。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黄文弘向达方公司支付了前述专利许可费,达方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ZL20042012241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一种无线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本体,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间,该第一容置空间用以收纳一接收器;

一第一卡合机构,以可分离的方式结合该接收器与该本体;

以及一按键,以可活动方式连接于该本体上;

其中,当按压该按键时的该按键致动该第一卡合机构,使该接收器与该本体分离,该接收器可自该第一容置空间中取出。

权利要求15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无线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容置空间由一容置槽所形成,该容置槽具有一第一孔洞,该接收器通过该第一孔洞取出。

权利要求17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无线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卡合机构包括:一凹槽,设置在该接收器上;

以及一对应该凹槽的凸起;

其中,当该凸起与该凹槽嵌合时,该接收器定位在该第一容置空间中。

权利要求26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无线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本体还包括一第二容置空间,设置于该第一容置空间的一侧,用以容纳一第一电池。

权利要求27记载: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无线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外盖,该第二容置空间为该外盖所覆盖。

权利要求31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无线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本体还包括一弹性元件,在该接收器上提供一弹力。

权利要求14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4A、一种无线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本体,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间,该第一容置空间用以收纳一接收器;

14B、一第一卡合机构,以可分离的方式结合该接收器与该本体;

14C、以及一按键,以可活动方式连接于该本体上;

14D、其中,当按压该按键时的该按键致动该第一卡合机构,使该接收器与该本体分离,该接收器可自该第一容置空间中取出。

权利要求15在引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5A、该第一容置空间由一容置槽所形成,该容置槽具有一第一孔洞,该接收器通过该第一孔洞取出。

权利要求17在引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7A、该第一卡合机构包括:一凹槽,设置在该接收器上;

17B、以及一对应该凹槽的凸起;

其中,当该凸起与该凹槽嵌合时,该接收器定位在该第一容置空间中。

权利要求26在引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26A、该本体还包括一第二容置空间,设置于该第一容置空间的一侧,用以容纳一第一电池。

权利要求27在引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27A、还包括一外盖,该第二容置空间为该外盖所覆盖。

权利要求31在引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31A、该本体还包括一弹性元件,在该接收器上提供一弹力。

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14a、一种无线输入装置,包括一本体,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间,该第一容置空间用以收纳一接收器;

14b、一第一卡合机构,以可分离的方式结合该接收器与该本体;

14c、以及一拨片,以可活动方式连接于该本体上;

14d、当推动该拨片时的该拨片致动该第一卡合机构,使该接收器与该本体分离,该接收器可自该第一容置空间中取出。

15a、该第一容置空间由一容置槽所形成,该容置槽具有一第一孔洞,该接收器通过该第一孔洞取出。

17a、该第一卡合机构包括:一凹槽,设置在该接收器上;

17b、以及一对应该凹槽的凸起;

其中,当该凸起与该凹槽嵌合时,该接收器定位在该第一容置空间中。

26a、该本体还包括一第二容置空间,设置于该第一容置空间的一侧,用以容纳一第一电池。

27a、还包括一外盖,该第二容置空间为该外盖所覆盖。

31a、该本体还包括一弹性元件,在该接收器上提供一弹力。

经当庭技术比对,达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14A、14B、14D相同的技术特征,具备与14C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具备权利要求15、17、26、27、31中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构成等同,与权利要求15、17、26、27、31构成相同,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班德光电公司、国美电子商务公司经比对认为,区别:1、被控产品按键不具有权利要求14中所说的本体,产品是按照行业标准分低盖、中盖、外盖组成的,而权利要求中分“本体”和外盖两部分组成。

2、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4中的“一按键”,而是一个滑块。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4中的“按键致动第一卡合机构”。

4、按键除了能够滑动之外,没有其他的活动方式。

滑动是滑块的基本属性。

5、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容置空间设置在底盖上,而非本体上。

6、被控侵权产品盖合电池是底盖的一部分,不是权利要求27所说的外盖,专利所指的外盖是盖合在本体上的外盖。

7、被控侵权产品中盖上设置了一个弹簧,不是权利要求31的本体上设置了一个弹力元件。

达方公司提交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达方公司主张是两次公证的费用,达方公司在本案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两次购物费158元,共计1158元。

班德光电公司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是其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其成立时间是2010年7月份,并非有10多年的研发生产经营;

证据二是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厂房面积没有达方公司主张的1万多平方米,没有生产能力。

国美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新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证据二、《代销合同书》,证明新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班德光电公司签订《代销合同书》,国美在线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班德光电公司提供。

达方公司确认国美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班德光电公司。

班德光电公司确认《代销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销售时间截止2012年12月31日。

对此,国美电子商务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但合同期间的进货库存会销售完毕。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14A、14B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14c的“拨片”、14d的“当推动该拨片时的该拨片致动该第一卡合机构”与涉案专利的14C的“按键”、14D的“当按压该按键时的该按键致动该第一卡合机构”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亦具备权利要求15、17、26、27、31中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ZL200420122417.7号实用新型专利系依法授权,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达方公司经ZL20042012241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授权取得独占许可,依法有权以自身名义对相关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达方公司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达方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虽非公证取证,但快递包裹上的国美在线塑料袋,国美在线物流信息单上的订单号、订单日期,被控侵权产品盒内附的国美在线商品明细、发票联均与达方公司的网页公证内容相对应。

且,被控产品的外包装、内附的用户手册、班德产品保修服务卡等标注有班德光电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上述内容均能证实被控产品系从国美电子商务公司处购得,并由班德光电公司制造。

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班德光电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达方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国美电子商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达方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均构成了对达方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因达方公司涉案专利权现已过专利权保护期限,故原审法院对达方公司不再主张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予以确认。

国美电子商务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产品,并提交《代销合同》来证明其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

达方公司与班德光电公司均确认《代销合同》的真实性,达方公司亦确认国美电子商务公司销售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达方公司在本案中仅请求班德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达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班德光电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性质,结合被控产品的单价以及达方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班德光电公司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班德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2、驳回达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班德光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班德光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14C表述“一按键,以可活动方式连接在本体上”。

“可活动”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内容中按键与本体的具体链接方式只有一种实施方式,即“如翘翘板般地活动”。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号生效判决,对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已经做了认定。

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特征来看,滑片安装在本体一滑槽中,滑片只能在滑槽内顺着按压方向运动,不具备“如翘翘板般地活动”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4C不相同。

两者比较,并非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总之,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4C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原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不该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达方公司答辩称: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号生效判决对本案没有拘束力,因为权利要求不同。

40号案是针对权利要求1,而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4、15、17、26、27、31。

40号案没有对本案权利要求作出认定,不能支持上诉人对“可活动”技术特征的理解。

2、“如翘翘板般地活动”的特征并非是权利要求14的具体实施方式。

“如翘翘板般地活动”所针对的是按键具备两个功能的情形,即按键有两个端点,按压其中一个端点时另一个端点就会翘起来。

而本案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的案件只有一个功能,不存在两个功能的情形。

3、将“可活动”特征确定为“如翘翘板般地活动”违背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合常理。

因为本案专利发明的目的是轻易地控制外盖开合、轻易地控制接收器弹出,而权利要求1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轻易地控制接收器弹出”。

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美电子商务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9、10页针对第三实施例(图4a、4b)表述:“第一卡合机构以可分离方式结合接收器440及本体410”,“按键430以可活动方式设置在本体410上,并具有一第一端点436及一第二端点438。

当按压按键430的第二端点438时,按键430会致动第一卡合机构,使接收器440与本体410分离,接收器440便可从第一容置空间412中取出”;

“同时参考图4a及图4b,第一卡合机构包括两个凹槽442及两个凸起452。

凹槽442设置于接收器440上,而凸起452对应凹槽442。

当凸起452与凹槽442相嵌合时,接受器440便可定位于第一容置空间412中。

此外,第一卡合机构更包括以弹片450,设置在本体410上,与凸起452相连接。

当按压第二端点438以致动弹片450时,凸起452会与凹槽452相分离,以便取出接收器440。

更详细来说,弹片点450包括两柱体451,柱体451穿过洞417并抵接按键430。

当按压第二端点438时,按键430会致动柱体451,使得弹片450向下弯曲,凸起452与凹槽442便因此分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上诉人班德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是本案专利技术特征14C与对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为该功能性特征按键与本体以“可活动”方式连接,应当限定为“如翘翘板般地活动”这一实施方式,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权利要求14中“第一卡合机构”、按键与本体连接方式为“可活动”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号生效判决根据该案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与本案不同。

在该案当中,说明书对应该案权利保护范围的功能性限定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4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可知,解释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所对应的实施例为第三实施例。

根据说明书有关第三实施例描述可知,本案专利第一卡合机构包括两个凹槽、两个凸起及一个弹片。

两个凹槽在接收器上,两个凸起在弹片上。

弹片上有两柱体。

两柱体抵接按键。

按压按键,会致动弹片上两个柱体,使得弹片上的两个凸起与接收器上的两个凹槽脱离,接收器便可取出。

由此可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第一卡合机构,包括接收器上的两个凹槽、带有两个凸和两个柱体的一个弹片;

14C技术特征“一按键,以可活动方式连接在本体上”当中的“可活动”,是指按键受按压而抵接弹片上的两柱体。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第一卡合机构的技术特征是滑片、滑槽、接收器上的凹槽;

滑片一端有凸起。

滑片在滑槽中向一端滑动,滑片另一端上的凸起就与接收器的凹槽分离,接收器便可取出。

滑片与本体的连接方式是在滑槽中滑动。

由此可见,两者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不相同。

两者虽然基本功能相同,但是基本效果和基本手段不同,且两者手段非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轻易能联想而替代。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4。

班德光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班德光电公司二审诉讼期间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成立,达方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班德光电公司、国美电子商务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欧班德光电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

(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

账号:44×××6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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