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知初字第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伟。
被告温州市瓯海丽岙桂国日用品店。
代表人唐桂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丽岙桂国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