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好乐多百货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经营者凡新,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身份证号3403221983********。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淮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河县好乐多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好乐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好乐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上诉人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原酒、加工灌装);
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一般经营项目: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口贸易。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3日11时02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路腾飞南苑1幢109的“好乐多名烟名酒”(该店一侧有“腾飞建材综合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至尊解百纳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0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52号公证书。
张裕公司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30元,调档费30元。
2014年12月2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
另查明:好乐多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5万元,负责人为凡新,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卷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好乐多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使用突出标有“解百纳”字样,与张裕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宁秦证民内字152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葡萄酒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路腾飞南苑1幢109的“好乐多名烟名酒”购买,应认定该涉案葡萄酒系被告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好乐多经营部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张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张裕公司未提供好乐多经营部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张裕公司因好乐多经营部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张裕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工商调档费3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3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张裕公司提供的系影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支持。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好乐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好乐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张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张裕公司负担51元,好乐多经营部负担3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好乐多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好乐多经营部并没有侵犯商标权,且公证无效。
2、原审法院判决好乐多经营部赔偿18000元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裕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张裕公司有证据证明好乐多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张裕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的证据,并且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张裕公司持有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系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他商品造成混淆,张裕公司认为好乐多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证据保全的全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当日上诉人销售的侵权商��的事实,故公证过程是合法有效的。
4、好乐多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张裕公司的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裕公司的损失,所以根据商标法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认定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因维权诉讼需要,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过程予以公证。
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该商品的全过程,亦载明系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进行,该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好乐多经营部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将案���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好乐多经营部上诉所称其未侵犯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公证书无效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好乐多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好乐多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五河县好乐多百货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 小 健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