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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3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刑初32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住址江西省。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黄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PRADAS.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686197号“MIUMIU”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手袋、公文包等;

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

VALENTINOS.P.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761583号“VALENTINOGARAVANI”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皮革和人造革、箱子和手提箱等;

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

蔻衣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792157号“CHLOE”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皮革、钱包、手提包等;

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租用本市天河区岑村某号一楼作为皮具加工场,2013年12月开始在上址制作假冒品牌的皮具并出售,从中牟利,并以每月人民币800元至3600元不等的工资雇佣同案人卢某甲、覃某某、黄某、罗某、杨某、邓某甲、邓某乙等8人(均另案处理)为员工,对原材料进行开料、缝纫、粘胶水、油边、贴标、包装加工制作假冒皮包,每天生产20个左右的假冒皮包,并对外销售。

2015年4月21日,林某甲、卢某甲、覃某某、黄某、罗某、杨某、邓某甲、邓某乙在上址制作假冒品牌皮包时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CHLOE”成品皮包10个、假冒“VALENTINO”成品皮包10个(经鉴定,以上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11500元),假冒“CHLOE”半成品皮包58个、假冒“MIUMIU”半成品皮包161个,以及用于制作假冒上述三个品牌皮包的原材料送货单1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38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其案发期间仅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价格过高,应按照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

三、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系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PRADAS.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G686197号“MIUMIU”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手袋、挎包等;

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

VALENTINOS.P.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G761583号“VALENTINOGARAVANI”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皮革和人造革、这些材料制作的不属别类的产品等;

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

蔻依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LOES.A.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792157号“Chloe”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皮革(未加工或半加工)、钱包、手提包等,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3年12月始,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MIUMIU”、“VALENTINOGARAVANI”、“Chlo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其租赁的本市天河区岑村某号一楼作为生产窝点,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原材料,采用对原材料进行开料、缝纫、粘胶水、油边、贴标、包装等加工工序,生产制作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后销售牟利,共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雇佣同案人卢某甲、覃某某、黄某、罗某、杨某、邓某甲、邓某乙、林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员工在上述窝点从事上述生产制作行为。

2015年4月2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及上述同案人,当场查获带有“VALENTINOGARAVANI”注册商标的包10个、带有“Chloe”注册商标的包10个、半成品包58个、带有“MIUMIU”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包161个以及作案工具车衣机5台、原材料送货单12张。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带注册商标产品均系假冒;

经统计,其中假冒“Chloe”注册商标的包10个、假冒“VALENTINOGARAVANI”注册商标的包10个货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侵权单位的委托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涉案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材料送货单,同案人卢某甲、覃某某、黄某、罗某、杨某、邓某甲、邓某乙、林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应按照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作为涉案窝点的唯一负责人,其供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单价约人民币300元,该节供述有证人林某丙陈述的销售价格予以印证,足以采信,故本案可以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假冒“VALENTINOGARAVANI”、“Chloe”注册商标的包单价均为人民币300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VALENTINOGARAVANI”、“Chloe”注册商标的包各10个货值共人民币6000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缴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VALENTINOGARAVANI”注册商标的包10个、“Chloe”注册商标的包10个以及半成品包58个,“MIUMIU”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包161个以及作案工具车衣机5台、原材料送货单12张,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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