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陈昌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8日,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予杨聪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1,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014年10月25日,福建��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杨聪辉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一起,来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3-01-08号店面,陈颖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车轮螺丝(STR)五套,支付货款55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销售明细表》一张和“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刘庆军”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6号公证书一份。
杨聪辉认为,徐福销售的凌荣公司生产的产品,已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凌荣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并进行制造、销售,凌荣公司、徐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凌荣公司、徐福: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
3.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4.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万元。
诉讼过程中,杨聪辉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凌荣公司、徐福:1.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投放市场;
2.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万元。
此后,杨聪辉又申请撤回对徐福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凌荣公司答辩称:杨聪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凌荣公司有侵权行为;
杨聪辉诉请的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杨聪辉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比对后,杨聪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凌荣公司��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面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凌荣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聪辉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中杨聪辉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至于凌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轮毂之间存有间隙,构成的是点接触,而非面接触,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面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螺栓与轮毂由于制造材料质地原因,难以实现完全贴合的制造精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采取的是通过增大螺栓头与轮毂弧面的接触面积,减少螺栓在轮毂中的松动旋转的技术方案,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故对凌荣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产品于螺栓头表面及外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凌荣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站网址等信息,凌荣公司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凌荣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杨聪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凌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使用费亦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凌荣公司实施的为制造行为,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和到期时间,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凌荣公司系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专业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
综上,凌荣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杨聪辉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杨聪辉要求判令凌荣公司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投放市场,因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起已逾十年,保护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杨聪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杨聪辉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一、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包括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杨聪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杨聪��负担575元,凌荣公司负担1725元。
宣判后,凌荣公司上诉称:杨聪辉以自己购买的与凌荣公司没有关联的轮毂进行技术比对,一审法院予以认同,并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弧面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与事实不符。
要求查明事实。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凌荣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驳回杨聪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聪辉负担。
杨聪辉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轮毂系公证购买,与涉案螺栓都是适用同一种车型,与被诉产品螺栓相配对,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凌荣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玉证字第795号公证书及轮毂实物,以证明原审用杨聪辉提交的轮毂进行比对不合理,两个圆弧之间如果半���不一样,只能是点接触,不可能是面接触,所以不能达到增大面积的技术效果,不能相吻合,没有达到技术效果。
杨聪辉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杨聪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凌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一并予以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涉案专利号为ZL20052011××××.1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予杨聪辉专利权,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杨聪辉在有效期内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杨聪辉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基础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类产品的背景技术系为了安装方便及紧固后的稳定性,圆柱形螺栓头会被纵向切去一部分圆弧,形成稳定面,安装时该稳定面与轮毂相抵靠,可防止在拧紧螺母的过程中螺栓随之转动,紧固后不易松动,但背景技术显示的圆柱形螺栓头稳定面太小,在拧紧螺母的过程中螺栓头部会切削轮毂,从而造成螺栓松动转动,在交变载荷的情况下,��易被切断,会造成螺栓使用寿命短,轮毂报费率高。
由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螺栓头的横截面采用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同时将稳定面由平面改为弧面,会更好地与轮毂弧面相吻合,较背景技术的螺栓与轮毂面有更大的接触面积,由于接触面的增加,螺栓紧固后不会转动松脱,螺栓不易旋转损坏轮毂空,也不会切削轮毂接触弧面,从而提高连接的稳定性、增长轮毂和螺栓的使用寿命。
因此,本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于增大螺栓头的稳定面,并将稳定面由平面改成弧面,从而使得螺栓头与轮毂弧面有更大的抵靠、接触面积。
因此,权利要求1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技术特征的“吻合”,并非要求螺头稳定面与轮毂圆周面的严丝合缝的契合,而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相对紧密的抵靠和接触。
涉案被诉产品“车��螺栓”,与涉案专利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为相同产品,均系用于连接载重汽车的轮毂与钢圈的螺栓,其螺头的截面与涉案专利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截面形状基本一致,螺头亦具有较大的弧面稳定面,在实际使用中可达到与配套的轮毂弧面抵靠、接触面积较大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同的轮毂有不同的造型与弧面设计,并非所有的汽车轮毂均可与专利产品配套使用,凌荣公司所提交的实物轮毂并不足以支持其不侵权抗辩。
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凌荣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了对杨聪辉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凌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