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叶逢春与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1066号
案件名称叶逢春与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逢春,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66号原告:叶逢春,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金华市非凡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号楼小五金11-2。

经营者:张秀君,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建龙,系张秀君丈夫,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叶逢春为与被告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以下简称君龙管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兴、被告君龙管道经营者张秀君丈夫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A)”、专利号为ZL201430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此专利迄今有效。

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告君龙管道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75500元(包括法定赔偿金60000元,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5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

即便侵权成立,被告所得利润也很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及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证据2.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4.专利权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评估为有效。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系提供了国家机关出具的专利证书,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2,因原告已提供了公证书原件,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另行分析认定;

关于证据3,本院认定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关于证据4,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报告,予以认定。

被告君龙管道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A)”、专利号为ZL201430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此专利迄今有效。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A);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卫生间、厨房、洗涤间及阳台等有排水要求的地方;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体现本外观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所以省略后视图、左视图跟右视图。

2016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9日,叶逢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叶逢春来到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商城2号楼西街小五金11-2的宁波江东君龙管道经营部。

叶逢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经营部购买了50×10的钢塑套管50件、76×10地漏钢套50件和110×10的钢塑套管50件,并获得该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4945124),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拍照6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叶逢春一起将所购商品运回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随机挑选出50×10的钢塑套管2件、76×10地漏钢套2件和110×10的钢塑套管2件,进行拍照,共计4张,随后将所选出的产品当场密封,并对密封情况拍照4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700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管道配件的批发、零售(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钢塑结合预埋防水套管(GSLA)”、专利号为ZL201430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证据,且被告的工商登记为管道配件的批发、零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上下套管包边外侧展示的多层环状结构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相较被诉侵权设计更为密集。

本院认为,该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角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综合判断,两者属于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侵权产品是他人主动送货上门的,系其从他人处购买所得。

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需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之诉请,本院在前文已作论述,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被告称其已没有库存产品,而原告称在截至庭审时还尚未核实,故本院认为若被告尚存侵权产品,应予销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并存在制造所用的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500元(包括维权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低;

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少,被告侵权情节较轻;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小;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最终酌定赔偿额为2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叶逢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6579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叶逢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6579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库存产品;

三、被告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赔偿原告叶逢春经济损失2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叶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叶逢春负担587元,被告宁波江东宁东君龙管道经营部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陈佳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