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左鹏,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恢复审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为、代理检察员许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左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陆续购入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21号名店街2通道内的A09柜台内予以销售获利。
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上述柜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CARTIER”卡地亚牌戒指18枚、手镯12副,涉嫌假冒“CHANEL”香奈儿牌项链5条、胸针8枚、耳环37副,涉嫌假冒“HERMES”爱马仕牌戒指8枚,共计88件,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88件饰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9件市场上没有相同或者类似款式。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79件侵权产品中,有13件无法鉴定,其余66件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79,55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相关单位证明材料,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但认为,部分商品并未侵犯“CARTIER”的注册商标;
经鉴定的商品价格与实际售价存在较大差异;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匿名举报,至本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21号名店街2通道内的A09柜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CARTIER”品牌的戒指18个、手镯12个,涉嫌假冒“CHANEL”品牌的项链5条、胸针8个、耳环37副,涉嫌假冒“HERMES”品牌的戒指8个,共计88件,并将该柜台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牟利进行销售。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88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66件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79,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柜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CARTIER”、“CHANEL”、“HERMES”品牌的商品,并将王抓获的经过;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公安人员查获相关商品并抓获王某某的事实;
查获的商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同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
《证明》、《情况说明》则证实该柜台的具体方位及实际租赁经营情况。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图样及有效期限。
《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则证实,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88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委托价格鉴定的商品中66件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79,5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
被告人王某某亦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部分假冒“CARTIER”品牌商品上的商标与“CARTIER”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施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