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海乔,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广州市德正汽配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广州市德正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黄某甲雇佣被告人彭某在其租赁的本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档和广园东路西坑西街29号一楼仓库从事销售假冒注册“BMW”、“Mercedes-Benz”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当场在档口查获假冒“BMW”、“Mercedes-Benz”商标的汽车配件共303件、销售单据51张、打印机1台,在上述仓库查获“BMW”、“Mercedes-Benz”商标的汽车配件共2472件、标签打印机1台、标签纸3捆、标签29张、销售单据3张。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288973.05元。
经司法审计,缴获的54张销售单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00元。
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涉案“BMW”、“Mercedes-Benz”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汽车配件等。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被查扣的汽车配件总价值没有那么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开始在本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档销售假冒注册“BMW”、“Mercedes-Benz”商标的汽车配件,同时租赁广园东路西坑西街29号一楼仓库存储上述汽车配件,并雇佣被告人彭某等人从事销售等工作。
2015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当场在档口查获假冒“BMW”、“Mercedes-Benz”商标的汽车配件共303件、销售单据51张、打印机1台,在上述仓库查获“BMW”、“Mercedes-Benz”商标的汽车配件共2472件、标签打印机1台、标签纸3捆、标签29张、销售单据3张。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288973.05元。
经司法审计,缴获的54张销售单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00元。
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涉案“BMW”、“Mercedes-Benz”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汽车配件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甲的陈述:我是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来报案。
我公司发现有人销售假冒的奔驰、宝马汽车配件。
2015年1月12日,我们在广州市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的广州德正汽配有限公司发现有人销售奔驰、宝马汽车配件,经我们回公司查证,该公司未经我单位授权销售该两种品牌的汽车配件。
通过调查发现该公司在广州市广园东路西坑直街29号一楼有一个仓库,每天都有人过去拿货,把货拿到广州市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的广州德正汽配有限公司销售。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是2014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到广州市德正汽配有限公司应聘做业务员。
该公司地址在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档,仓库地址在广园东路西坑直街29号。
平时我的主要工作是公司销售有客户需要的“奔驰”、“宝马”汽车配件,我就去仓库提货到档口。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有警察来到我工作的广州市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广州市德正汽配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了一些汽配产品后,说我们公司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然后将我和其他人传唤到流花派出所接受调查。
我所工作的广州市德正汽配有限公司是经营奔驰、宝马两品牌的汽配产品。
公司有没有营业执照和公司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但公司平常是由黄某甲负责的。
我是2014年11月份到公司工作的,是在公司的电脑QQ号里销售商品的。
当我看见有人在电脑发给公司需要的商品型号、代码,公司如果有这些商品我就说有,如果没有,我就电脑QQ上联系其他的汽配公司购买由快递公司送货来。
然后跟他们将商品的价格、数量谈好后,这些有需要的人就会到公司来购买。
这些商品的价格是谁定的我不知道,我只是照着价钱报价。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们公司没有取得奔驰、宝马公司的相关的授权或代理权。
我是做公司的财务,负责公司的入账(销售人员卖货后就交钱给我)和对账(每月要结账的)。
黄某甲负责公司的全面运作,公司的营业(包括销售和采购工作,特别是销售和采购物品的价格)都是由黄某甲决定的。
我是在2014年10月23日进入广州市德正汽配有限公司工作的。
一般每天的业务量是现金七、八千人民币左右,有的业务的出入账是我在银行汇款或转账我是不负责统计入公司总账的。
银行汇款或转账的账号是黄某甲给银行卡给我去办理的,银行卡的名字是黄某甲的。
5.证人湛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8月自己前往该公司应聘做业务员的。
该公司地址在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档。
该公司专门做“奔驰”、“宝马”汽车零件生意。
该公司老板黄某甲,主要负责公司的运作,彭某是业务主管,黄某甲不在公司时就由其负责。
平时我的主要工作是,老板将有客户需要的“奔驰”、“宝马”汽车零件,所需的零件价格,由我通过网上或QQ咨询价格后,将所需的价格报给老板,然后由老板回复客户。
我进广州德正汽配有限公司,据我观察主要是做“奔驰”、“宝马”零件的品牌货,品牌货与正厂货的区别在于,“品牌货”行业界通常讲是付厂生产(具体什么厂家不清楚)的零部件,价格较便宜,而“正厂货”都属于德国原装进口的零件,因此价格都较贵,质量差别也很大。
但大多数的客户都是购买“品牌货”,因为较便宜,所以我公司经营的汽车零件多是“品牌货”。
6.涉案档口现场、仓库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签认属实。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彭某被抓获的经过。
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2份、发还清单1份,证实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档和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西坑直街29号一楼所扣押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9.涉案档口查获的销售单据51张,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签认属实。
10.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物品价格表2份,经被告人黄某甲签认证实涉案物品的单价由其提供,并证实越秀区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档扣押的假冒“奔驰”和“BMW”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7609元。
在越秀区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档共扣押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销售清单51张,销售金额合计17400元。
在越秀区西坑直街29号一楼仓库扣押的假冒“奔驰”和“BMW”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131370元。
11.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书、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函、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所有权人的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证实:“BMW”是宝马股份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Mercedes-Benz”是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且“BMW”、“Mercedes-Benz”都在商标保护期限内。
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项。
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委托邓某甲为指定代理人,负责该案的办理联系。
12.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书4份、估价说明1份,证实:越秀区公安分局在2015年01月20日在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的标注“BMW”和奔驰牌注册商标,经该公司初步鉴定,上述产品确为侵犯“BMW”和“奔驰”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3.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说明各2份,证实: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被告人黄某甲处查获的标有“BMW”牌和“奔驰”牌汽车配件,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产品是冒用宝马股份有限公司“BMW”和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以及这些汽车配件的正品市场价格。
1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委托鉴定检材清单》及附案说明一份,证实:该流花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委托鉴定检材清单》所描述的电子证物实施检验鉴定,但没有发现涉案的仓储和销售数据等证据。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6.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档和越秀区广园东路西坑西街29号一楼仓库缴获的奔驰和宝马汽配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品的价格。
1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350号《关于假冒“奔驰”汽车零配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各一份,证实:涉案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捌仟玖佰柒拾叁元零伍分(¥1,288,973.05元)。
1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321800012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确认的销售清单涉及的销售明细表一份,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确认的54张销售清单,在2014年05月08日至2015年0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9300.00元的商品。
1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广州市德正汽配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营业执照上是黄观笑,实际上老板是我。
我和黄观笑在2013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该公司,当时注册的法人代表是黄观笑,但在2014年4月开始,我一人独立经营该公司。
我们公司主要经营奔驰牌、宝马牌汽车的机油格、空气格、汽油格和奔驰牌、宝马牌汽车车标等几十种类型的汽车零配件。
这些汽车配件是我向外面的档口买回来的,我当时进货时已知道是假冒奔驰牌、宝马牌汽车品牌的配件。
我们公司有一个仓库,位于广州市广园东路西坑直街29号。
仓库的货大约有十五万元左右。
仓库里面还有一部打印假冒“奔驰汽车”商标的机器,主要是打印的商标贴在汽车配件上卖给客户。
有的客户需要“奔驰汽车”商标时,我们公司就自己在仓库进行打印出来使用。
我的假冒奔驰牌、宝马牌汽车品牌的配件主要销往汕头,杭州等地的修理厂。
2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5年1月20日中午,我和同事、老板在公司上班,12时30分许,有几个便衣警察来公司,对我们出示证件后,称我们涉嫌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要我们配合检查,后来,警察检查我们公司后,搜查出部分汽车配件样板、销售单据、电脑主机等物品,后将我、同事及老板五人和相关物品等一起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的调查。
我的工作单位是广州德正汽配有限公司;
地址是广州市广源东路1969号大院首层5号;
主要经营奔驰和宝马车两种品牌车型的汽车配件。
我负责在网上用QQ跟客户报价。
我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应聘该公司上班。
是公司老板黄海乔(黄某甲)聘请我的,没有签合同。
公司销售的汽车配件没有固定的进货渠道,只要有利润;
根据客户的需要而定,正厂货、副厂货都有销售。
正厂货价格高,配件都是原厂生产的;
副厂货价格低,配件是由其他工厂提供的。
公司销售的汽车配件的价格由老板黄海乔定的,销售价钱由几十元至几千元不等。
我们公司销售的奔驰、宝马车的汽车配件销售额,工作至今,经我销售的有2-3万元左右,其余的大部分是老板黄海乔开的销售单据,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彭某认为涉案商品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以正品价格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775件及作案工具POSTEK牌标签打印机1台、标签纸3捆、标签29张、JOLINARK映美牌打印机1台等物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