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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624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陈某,姚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6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乙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牛甲根、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租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塱沙市场新兴工业园3栋一楼一仓库为据点,销售假冒“LACOSTE”、“CHANEL”、“LANCOME”、“POLO”、“Dior”等注册商标的香水。

期间雇佣被告人陈某、姚某到该仓库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姚某三人均明知销售的香水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收货、发货和管理仓库,被告人陈某、姚某负责搬货、运货。

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姚某在上述据点仓库出货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假冒“LACOSTE”、“CHANEL”、“LANCOME”、“POLO”、“Dior”等商标的香水及包装袋一批。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姚某交代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共价值人民币128121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周某、薛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通某、银行流水、周某提供的虹发物流各项明细单、李某甲手机短信截图、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起获的出入货登记的笔记本、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对涉嫌假冒“CHANEL”、“LANCOME”、“POLO”、“Dior”商标香水的其他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健康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审讯录像光盘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姚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姚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并非老板,没有租赁涉案仓库,不能认定其为主犯;

2、涉案假冒产品的鉴定金额过高,不应以该价格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

3、涉案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未遂;

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且家庭贫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从犯;

2、被告人陈某参与犯罪的时间很短;

3、涉案假冒物品的鉴定价格明显偏高;

4、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自愿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8个月以下的刑罚并适应缓刑。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姚某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姚某有正当工作,只是帮忙运送涉案货物,在本案中是从犯;

2、被告人姚某参与犯罪的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姚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犯可能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某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注册号141112号的“LACOSTE”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41111号的图形商标所有人均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均在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第75977号的“CHANEL”字母商标所有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17年7月14日。

商标注册证号第1632320号的“DIOR”字母商标所有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料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1年9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第76096号的“LANCOME”字母商标所有人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17年10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第1628398号的图形商标所有人为宝乐/兰陵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非医用化妆品、香水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1年9月6日。

经比对,三被告人销售的香水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鉴定价值有异议。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设定了由先及后的不同次序,以体现最大化公平。

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香水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假冒香水也没有标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据此认定现场查获的香水价值12812196元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本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较少,对其不宜按照非法经营数额判处罚金。

据此,本院参照三被告人工资收入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科以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姚某科以罚金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CHANEL香水100毫升装3964瓶、CHANEL香水50毫升装192瓶、LANCOME香水100毫升装5208瓶、POLO香水125毫升装2056瓶、Dior香水100毫升装2630瓶、LACOSTE香水100毫升装1344瓶、CHANEL手挽袋1700个、LANCOME手挽袋550个、Dior手挽袋195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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