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3号原告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涂宏松,总经理。
原告倪天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明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徐树涛,总经理。
原告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倪天虎与被告临沂市明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艺公司诉称,原告倪天虎拥有ZL200930118657.8“模具(廊柱)”外观设计专利权,基于倪天虎为原告天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故其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天艺公司使用。
两原告发现被告明星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上述专利,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被告明星公司未应诉。
原告天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效力及两原告对其拥有诉权: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缴纳凭证;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454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实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25日,倪天虎就“模具(廊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5月1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18657.8,专利权人为倪天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模具(廊柱)。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与右视图,底部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该专利公开了其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其内容(详见附图一)。
2010年5月13日,原告明星公司和倪天虎就上述专利签订许可合同,明星公司取得对上述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许可费采用销售提成方式。
2015年6月27日,原告倪天虎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在该厂区购买了被诉产品,取得盖有明星公司公章的销货清单一份。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取得的被诉产品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详见附图二。
附图一专利外观设计附图二被诉产品外观设计本院认为,ZL200930118657.8“模具(廊柱)”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倪天虎和天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共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明星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明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规模等情节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明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930118657.8“模具(廊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明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明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倪天虎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原告临沂市明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倪天虎负担800元,由被告临沂市明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