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7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创韵服装店。
经营者:邱创才。
被告:邱创才。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创韵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邱创才为本案被告,经审查,邱创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邱创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被告邱创才(同时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创韵服装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美的”、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商标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的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商品上。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于2013年1月1日已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承认并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美的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美的商标的商品。
被告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其构成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分辨不出是否侵权,但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向原告邮寄了道歉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5)粤佛顺德第15005、15059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商标,并于2014年9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赔偿。
4、(2015)粤佛顺德第15045、15046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2012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的事实。
5、南工商支处告字(2014)3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复印件)、照片(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
6、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支付第三方公司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确认证据5中涉案店铺为被告邱创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涉案电磁炉并非两被告生产,被告起初进购的是半球牌电磁炉,后因存在质量问题与供货商广州康达电器调换了涉案产品,但没有重新出具收据,故无法提供相应进货凭证。
对证据6有异议,该收据可由原告单方填写。
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3为商标授权书,分别加盖授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为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文书及拍摄涉案店铺、产品的照片,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为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加盖了该司公章,且证据5行政处理告知书对该案外人进行产品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的“”、注册证号为第6765871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美的集团旗下企业,分别注册了“美的”、“美的”等系列商标。
2012年,“美的”品牌被评为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4年10月,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其名下包括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告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自商标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亦授权原告使用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商标,授权内容与前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之商标授权书一致,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支处告字(2014)3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邱创才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创韵服装店购进“”标识、型号为fb-20的电磁炉1台,售价人民币99元。
至被查获时止,上述商品并未售出。
邱创才称由于间隔时间较长,无法提供具体的供货方、进货时间、进货价格等信息或相关进货单据。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前述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后,工商机关对邱创才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销毁标有“”标识的侵权电磁炉1台;
二、罚款1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佛山美的市场清扫案件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支处告字(2014)33号调查费人民币3000元。
又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创韵服装店系邱创才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工业区一路三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小电器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且授权原告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承继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义务,故上述商标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约束力。
此外,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于2015年3月27日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之专用权,应予保护。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带有“”标识的电磁炉商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首先,两者的英文字母除了被控侵权标识多了字母“e”、“i”外,其他字母的顺序及字体基本一致,使母语为非英文的消费者难以辨别;
其次,被控侵权的标识虽用一个“”弧形包围字母“”,与权利商标的两个弧形不同,但两者的“m”均与前面弧形相呼应,形成一个类圆形,构成两标识最有识别性的部分,该部分构成近似,即与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权利人的关联企业所有的“美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最具价值品牌,“美的”文字商标与“”字母商标的发音相同,权利人对“美的”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必然强化消费者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印象,使“”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性的部分及两者的整体外观均构成相似,结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产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近似,所销售的商品又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即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所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从事零售家电电器的经营者,处于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交易对象是生产企业、批发商及消费者,其识别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
“”、“”注册商标,通过相关权利人对“美的”系列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与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处于同一行政区域,理应知悉在家电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系列注册商标,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商标,更应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若其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所述的涉案商品进货价与原告正品批发价相比明显畸低,不能证明主观上不知所售系侵权商品,也不能提供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经济损失,因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000元,提交了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创韵服装店、邱创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创韵服装店、邱创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创韵服装店、邱创才负担,应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