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3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台头镇某某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台头镇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