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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与重庆伟铭金属有限公司、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96-5号
案件名称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与重庆伟铭金属有限公司、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重庆伟铭金属有限公司,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96-5号原告: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文,董事长。

被告:重庆伟铭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重庆伟铭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棒线管材直条加工收料装置”的ZL2008200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并于2009年12月11日将专利权人由翟文海、翟文善变更为原告,目前仍处于专利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2011年6月至今,被告伟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5条冷轧钢筋生产线上使用的“收料机”,落入原告ZL2008200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9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建科公司为被告,其理由是伟铭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天津市建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

天津市建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更名。

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责任承担需建科公司参加庭审,故,申请追加建科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对棒线管材直条加工收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0××××.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3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02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082000××××.1号专利权有效。

2013年6月3日,建科公司针对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3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3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82000××××.1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合力公司对第213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2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合力公司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被驳回。

需要指明的是,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合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从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退还原告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阳市合力高速冷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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