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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川与中山市探索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王万川与中山市探索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万川,中山市探索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万川,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探索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北海。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董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川诉被告中山市探索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探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曾获多项荣誉,相关产品获得多项认证,在行业内一直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美誉度。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6月25日获得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58××××.2,用途为室内照明。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LED灯侵害了原告的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是集模具生产、产品装配及批发功能一体化的生产型企业,工厂有大量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完整的生产设备和装配生产线。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不存在生产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不明显,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万川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8××××.2(下称本案专利)。

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为外形。

2014年12月11日,王万川的代理人杨少忠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天公证人员与杨少忠到探索公司处,杨少忠付款180元购买了40W工矿灯6个。

公证机关就整个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2014)粤江江海第008750号公证书。

王万川支付了公证费用共1500元,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之后提起本案诉讼。

经当庭将附图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王万川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由灯头、散热器、反光罩、透光罩等组成,两者外观相同。

探索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罩要比本案专利反光罩显得陡;

2.被诉侵权产品的塑胶转接件是两个圆台,上面是周边带有凹槽的圆柱体,而本案专利的塑胶转接件是类印章状。

另查明:本案专利曾被请求人申请无效宣告。

探索公司提供王万川于2015年7月10日于无效宣告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书,认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王万川表示灯头的塑胶转接件长度、散热器的上底面大小都是对比的重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点不属于细微区别。

王万川认为,2015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意见陈述书中的对比文件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王万川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于2012年6月7日升级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销售节能灯、电子镇流器、支架灯等。

王万川于本案中提供了部分荣誉证书,拟证明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生产的灯具在相关行业取得荣誉,具有一定影响力。

探索公司认为前述所称的荣誉与本案并无关联。

探索公司是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探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营业执照、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荣誉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结合公证书所载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作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LED灯,为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较,两者均由灯头、散热器、反光罩及透光罩组成。

被告主张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罩要比本案专利反光罩显得陡;

2.被诉侵权产品的塑胶转接件是两个圆台,上面是周边带有凹槽的圆柱体,而本案专利的塑胶转接件是类印章状。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罩与本案专利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两者塑胶转接件的形状确实存在被告所称的区别点,但是,因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该差别只属于细微的局部差别,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不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

另外,灯头、散热器、反光罩及透光罩虽然是该类产品的常见结构组合,但是,各个相应部分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不能认为产品由常见结构组成则设计特征不明显。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荣誉证书,但荣誉证书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专利产品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经济损失的考量因素;

2.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注册资本不能显示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3.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4.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用、购买费用及委托律师诉讼的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部分数额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探索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万川ZL20133058494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探索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万川负担300元,被告中山市探索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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