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法字第号法字第号(2016)冀04民初32号拟稿人潘新莉领导批示庭长 月日校对人共印份数15印发范围院长月日拟稿时间2016年3月1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初32号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周县新天地书店,地址:曲周县育才路实验中学斜对面。
经营者:张天运。
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曲周县新天地书店因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县新天地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教材完全解读系列丛书》由原告出版,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然而市场上大量盗版图书出售,该系列丛书的销量明显减少,并造成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
为了维护《新教材完全解读系列丛书》的市场形象,提升销量。
2015年初,原告与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永诚公司)签订了《图书推广合作协议》授予永诚公司该系列丛书的市场推广、维护等权利,其中包含打击售卖盗版图书行为。
2015年4、5月份,永诚公司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大量盗版《新教材完全解读系列丛书》,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盗版书制作粗糙,严重扰乱了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及负面影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住宿费、员工工资等损失,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
4、判令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2、原告所提的赔偿数额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图书推广合作协议,是原告与永诚公司签订的,授予永诚公司维护市场取证的权利;
证据2、授权委托书,由原告授予永诚公司调查取证的权利;
证据3、公证书,由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盗版图书,并且经过了原告公司的鉴定,确认为盗版图书;
证据4由公证处封存的盗版图书,证明被告售卖盗版图书的事实存在;
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张,数额为3000元;
证据6物价局出具的公正保全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了《新教材完全解读系列丛书》,在全国范围内发行。
2015年初,原告与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永诚公司)签订了《图书推广合作协议》授予永诚公司该系列丛书的市场推广、维护等权利,其中包含打击售卖盗版图书行为。
2015年4、5月份,永诚公司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大量盗版《新教材完全解读系列丛书》,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了《新教材完全解读系列丛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曲周新天地书店所售卖的盗版图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关于原告所提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为2万元,但是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2万元损失数额的具体构成,因此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公平正义原则,对赔偿数额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5条、48条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周县新天地书店立即停止出售涉案盗版出版物的行为;
二、被告曲周县新天地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曲周县新天地书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