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凯,男。
上诉人高岩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国、林庆海、李其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四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专利案件的法院。
原审法院据此审理专利案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