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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庭、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晓庭、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民申字第3530号
案件名称陈晓庭、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晓庭、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晓庭,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庭,无锡市灵格灯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黑泥湖村**号。

法定代表人: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晓庭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辽民三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晓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同一事实认定存在冲突。

原审法院以被控产品要部近似为由判决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zl201230435103.2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二审判决均以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安装后正面可见部分进行侵权比对,认为二者近似构成侵权;

而在关于涉案专利第2658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587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定涉案专利正面设计为本领域的惯用设计。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二审法院错误地以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即得出要部(正面)构成近似从而侵权的结论。

2.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

被申请人于申请日前的2011年11月向没有保密义务的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公开了设计图纸,涉案专利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申请日前的2012年4月9日,安装涉案专利产品的机车照片公布于互联网。

二审中,为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经公证的多个不同网站的网页图片,但二审法院仅以好搜百科的一个历史记录差异,即认定互联网数据有修改可能,否定了所有第三方网站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3.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侧视图受功能的限制且差别巨大。

请求本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源生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二审判决所使用的侵权比对方法,需要判断观察的主要部位是否近似;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使用的新颖性比对方法,需要判断整体的设计是否相同。

两个判断标准有重大差异,故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二)二审判决除对观察的主要部位进行比对外,对其他部位亦进行了全面比对,最终得出近似的结论,不存在只对比要部问题。

(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生效决定所否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生效决定并无矛盾。

本院经审查查明,第26587号决定记载:涉案专利的正面为长方形,两个圆形车灯呈上下排列,这种整体轮廓、车灯形状以及上下排列的方式为本领域通用设计。

该决定要点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区别点较多,且这些区别点占机车车灯产品的整体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明显不属于构成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情形。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案外人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1日签定的技术协议(以下简称2011年技术协议,即二审证据五)第9条载明:未经委托方允许,受托方不得将协议内容、协议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第三方。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技术协议(二审证据六)是2011年技术协议(二审证据五)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是否正确。

1、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第26587号决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近似的部分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为惯常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26587号决定认定“正面为长方形,两个圆形车灯呈上下排列,这种整体轮廓、车灯形状以及上下排列的方式为本领域通用设计”,并不等于其认定涉案专利整体为通用设计,原审法院是在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比较之后,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非仅以其形状、框架和排列相似而认定其近似,因此第26587号决定与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矛盾,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再审申请人还提交相关公证书及《技术协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均为互联网相关资料,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网站上传时间和内容均可以编辑,再审申请人亦认为相关互联网证据可以进行编辑。

经当庭询问,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上传时间为确定、唯一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上传时间,或者涉案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关于《技术协议》是否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公开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技术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了“未经委托方允许,受托方不得将协议内容、协议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第三方”。

鉴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再审申请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2、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认定再审申请人称的“反光碗形状、接线端位置、外壳无多级台阶”等区别所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陈晓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庭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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