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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武知民初字第143号
案件名称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宁小玲。

委托代理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以下简称丁小玲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的委托代理人管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6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品牌企业。

2010年10月,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于第29类商品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周黑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小玲小吃店辩称:1、其虽然成立于2011年8月,但实际经营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而且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是在2015年年初,经营时间较短;

2、其曾在2012年国庆期间到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参加了加盟周黑鸭的培训班,故使用了周黑鸭相关商标,当时不知道参加的培训是假的,因此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3、其使用的招牌没有将“周黑鸭”突出使用。

综上,现愿意停止侵权的行为,但请求法院驳回周黑鸭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鄂琴台证字第11097、11098号公证书、(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4、15925号公证书,证明周黑鸭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宁小玲小吃店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查档费发票,证明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宁小玲小吃店对原告周黑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收费过高。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宁小玲小吃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0月4日出具的原始收据一份;

2、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网页打印件;

3、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加盟商牌匾;

4、店主宁小玲和张国强的结婚证,证明宁小玲与张国强系夫妻关系,张国强曾经参加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有关“周黑鸭”的培训并获得其加盟商资格。

原告周黑鸭公司对被告宁小玲小吃店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参加培训的张国强就是店主丈夫张国强,且即便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授权,其也是技术秘方的教授,并非品牌授权,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因企业名称变更,2013年10月24日、7月25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标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5年3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5日14时50分,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袁敏来到常州市武进区滆湖中路常州大学武进校区的“金牌周黑鸭”店(该店门牌××、滆湖中路23-38.注:该店有二个门牌××。

该店悬挂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者为宁小玲。

袁敏在该店购买少量卤制品,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照片显示,宁小玲小吃店门头为中心为黑底白色的“”标识,旁边有白底红色的“金牌”两字,上面有红色“张记咸泡饭”五字与“金牌周黑鸭”并列,两行字中间有白底红色“砂锅泡饭、煨面、米线、砂锅粉丝、年糕、粉条”等小字。

店内价目表显示,该店销售鸭脖、烤鸭腿、鸭爪、鸭舌等鸭类卤制品。

经对比,周黑鸭公司认为,宁小玲小吃店使用在其门头上的“金牌周黑鸭”标识,其核心部分为“”,“张记咸泡饭”的标识不影响宁小玲小吃店使用其涉案商标并售卖与其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事实。

宁小玲小吃店认为,其门头核心部分是“张记咸泡饭”且主要经营的并非鸭卤制品。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宁小玲小吃店注册于2011年8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售面食与小吃。

2012年10月初,店主宁小玲丈夫张国强到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学习“周黑鸭”配方技术,花费3800元,相关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技术加盟培训费”。

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学习期间发给了张国强一份《周黑鸭配方资料》的册子及味传奇加盟的牌匾,牌子上内容为“中国特色小吃运营推广代理平台特许加盟商”,下标注“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授权”。

2015年9月24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周黑鸭公司与宁小玲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周黑鸭公司支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此外,周黑鸭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宁小玲小吃店在其门头上使用的“金牌周黑鸭”标识是否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宁小玲小吃店在其门头上使用的“金牌周黑鸭”标识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周黑鸭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宁小玲小吃店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鸭”为同种商品;

其次,宁小玲小吃店在其店铺门头使用“金牌周黑鸭”标识,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中含有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标识且被突出使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黑鸭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基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周黑鸭”标识的显著性,宁小玲小吃店使用“金牌周黑鸭”标识的行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金牌周黑鸭”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宁小玲小吃店提出其是从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学习了“周黑鸭”的技术才使用“周黑鸭”的标识的意见。

本院认为,其向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学习鸭卤制品技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湖北味传奇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向其进行“周黑鸭”品牌或者“周黑鸭”商标的授权。

因此,对于宁小玲小吃店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黑鸭公司作为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宁小玲小吃店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由于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宁小玲小吃店的侵权获利证据,本院依据周黑鸭公司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宁小玲小吃店的侵权主观过错、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与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由武进区湖塘宁小玲小吃店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章 毓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肖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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