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33-1号原告: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波。
被告:海城市腾鳌镇钢城模板厂。
代表人:崔洁。
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光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城市腾鳌镇钢城模板厂、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6年2月29日,原告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与二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海城市腾鳌镇钢城模板厂、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