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5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李鑫。
委托代理人:杨毅。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如发食品店。
经营者:吴法炉。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如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出口至多个国家地区,“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5元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现场取得小票1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5元。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如发食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诉讼的事实;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范围,“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25号公证书1份、被控侵权商品实物1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购买侵权商品小票、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如发食品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经营者为吴法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内经营);
百货、针织品、箱包零售。
2015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的调查人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浩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菜场三弄,门头名称为“好又多”的店铺(店内放有“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如发食品店”的证照),以4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份。
黄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葡萄酒瓶体正面及背面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调查取证费及公证费各1000元、侵权实物的购买费用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葡萄酒,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045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如发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如发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如发食品店负担1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傅赛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