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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瓯北门市部、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38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瓯北门市部、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瓯北门市部,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瓯北门市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富祥大厦一层129号店面。

负责人徐文泽。

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城,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徐文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城,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瓯北门市部、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2016年3月9日,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瓯北门市部、浙江省永嘉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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