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山路199号(汽配城)A13幢123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玉涛,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董某某,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恩斯凯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玉涛、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甲自2013年3月以来,在位于常熟市汽配城A13幢123号所经营的常熟恩��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进货、门店零售及财务、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假冒“HRB”品牌的轴承。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6月以来,在明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销售假冒“HRB”品牌轴承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并利用高效快速轴承打印机1台以及印有“HRB”等字样的模板制造部分假冒“HRB”品牌轴承用于销售。
2015年7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公司共查获标有“HRB”商标的轴承5000套,经“HRB”品牌轴承商标权利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鉴定,上述“HRB”品牌轴承均是假冒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143元。
另经查实,2013年以来,该公司共计对外销售假冒“HRB”品牌轴承计值人民币154213.1元。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8月4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买卖、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孔靖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在位于常熟市汽配城A13幢123号所经营的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董某负责进货、门店零售及财务、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假冒“HRB”品牌的轴承。
被告人张某乙自2014年3月以来,在明知被告人董某、张某甲销售假冒“HRB”品牌轴承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并利用高效快速轴承打印机1台及印有“HRB”等字样的模板制造部分假冒“HRB”品牌轴承用于销售。
经查实,2013年以来,该公司共计对外销售假冒“HRB”品牌轴承计值人民币154213.1元。
2015年7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恩斯凯公司查获标有“HRB”商标的轴承5000套,经“HRB”品牌轴承商标权利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鉴定,上述“HRB”品牌轴承均是假冒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143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董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分别系被告单位恩斯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被告人张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恩斯凯公司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HRB”品牌的轴承。
2、恩斯凯公司销售假冒“HRB”品牌轴承的详细清单,证实被告单位恩斯凯公司自2013年以来至案发时销售给江苏振兴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假冒“HRB”轴承153437.1元的事实。
3、证人居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恩斯凯公司使用的用于记录销售情况的商贸宝软件是由其所在公司常熟市启杨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
4、证人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居某乙、缪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相关单据,证实恩斯凯公司的张某甲、董某某销售他们假冒“HRB”品牌轴承的有关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和相应单据,证实其从恩斯凯公司张某甲处购买776元假冒“HRB”品牌轴承的事实。
6、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恩斯凯公司并扣押了标注“HRB”商标的5000套轴承等物品。
7、商标权利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和转让证明,证实商标权利人的有关情况。
8、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恩斯凯公司处查获的轴承系假冒“HRB”品牌的物品以及正品的相应价额情况。
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的具体到案经过和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
10、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概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乙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也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坦白交待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悔罪,也一并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对��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熟恩斯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HRB”品牌轴承五千套、印有“HRB”字样的塑料栏板三十六块、高效快速轴承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