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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拱知初字第350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知初字第350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

个体经营人袁梅英。

委托代理人:杨辉、甘海滨(实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公司起诉称:其依法享有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1号雷士、第3010372号NVC、第3010373号NVC、第12676220号雷士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持续推广宣传,“雷士”商标先后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中,明显突出使用“NVC”、“雷士照明”商标,与原告整体形象一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专卖店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实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也无任何形式合作关系,无论销售雷士或是其他产品原告均无法��管。

被告利用雷士品牌影响力获取利润,已严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在市级报纸(杭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根据公证法第25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南京市中山公证处无权出具公证书,故原告公证系非法证据应排除。

其次,被告作为专业销售灯具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原告的商品,在门头使用商标表明原告商品符合权利用尽原则,被告除了在门头显示原告的商标意外,还有其他在售灯具商品的商标都有标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关系。

再次,被告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原告商标,但属于指示商品销售的叙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最后,被告销售的是原告商品,有权在销售中使用商标。

二、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销售商与原告作为生产厂家不存在竞争关系。

且被告销售的是从原告的代理商处购买的灯具,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不会引起误认。

且门头除了原告的商标标识外也有其他商品的商标,消费者不会认为被告与原告有关系而购买商品。

不存在虚假宣传。

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所有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14��公证书,证明证明侵权行为(附有实物)。

4、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证处无权管辖,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对合法性异议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书、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原告生产产品。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原告即商标权人许可获得使用商标的授权,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原告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10371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电器联接器,整流器,集成电路,调光器(调节器,电),灯光调节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变压器,配电控制台(电)],有效期为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原告��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10372号“NVC”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电器联接器,整流器,集成电路,调光器(调节器,电),灯光调节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变压器,配电控制台(电)],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后续展至2025年10月20日。

原告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10373号“NVC”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雷士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676220号“雷士照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雷士公司经营中获得如下荣誉:NVC雷士牌荧光灯镇流器产品于2007年9月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雷士公司系2010年亚运会供应商;

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雷士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注���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等。

二、2015年7月9日,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杭州市沈半路91号杭州灯具市场“喜百年”(铺号1218),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凸出于门楣的店招使用了黑色背景的“喜百年XIBAINIAN”标识,门楣在黑色背景上使用了“大字体NVC雷士照明”标识;

门楣侧边立有标注“SAT”标识的灯箱。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14号公证书。

三、原告雷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美元3725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光源、电工、低压电器、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照明电器、电热毯、消防器材产品系列及配件、LED产品及应用,防爆系列灯具��电器及相关配件,自有技术转让,授权使用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产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

被告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由袁梅英个体经营,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91号(杭州灯具市场1217、1218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灯具配件。

四、雷士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店招上使用“NVC雷士照明”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

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一、关于侵权认定本院认为,雷士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1号“雷士”、第3010372号“NVC”、第3010373号“NVC”、第12676220号“雷士照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雷士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雷士公司与被告均向相关公众销售照明灯具及配件等第9类和11类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故雷士公司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争具有诉权基础。

关于雷士公司对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中使用“NVC雷士照明”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该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从事灯具和配件销售业务,故其在门楣店招醒目处使用大字体唯一识别标识“NVC雷士照明”,视觉效果醒目,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比对原告��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可见,后者的英文与第3010372、3010373号“NVC”商标完全相同,中文部分的表意核心“雷士”与第3010353、3010371号“雷士”商标完全相同,中文部分与第12676220号“雷士照明”完全相同,对于消费者来说很容易将被控侵权标识“NVC雷士照明”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关联,认为系被告对上述商标的合并使用,从而产生混淆,故应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商标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商标权人许可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其对商标的使用属于无权、不当使用,但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与商品销售密切关联,为商品销售而服务的商业活动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

鉴于在案亦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销售何种商品以及在销售该商品的商业活动中具体使用商标方式如何,且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未与商品直接关联而单纯指向商标使用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宜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来看,虽然被告在外侧店招及玻璃门、灯箱上分别标注了“喜百年SAT”等多个标识,但标识使用数量的多寡并不当然赋予被告行为正当性,对其行为性质的衡量应从店招和装潢对商标使用的效果和影响出发,按一般常识标准予以衡量。

众所周知,经厂家授权的销售商较一般经营者而言,因其与厂家的特定联系而具有较高商誉,该授权信息一般通过展示授权文书、对商标和装潢进行突出使用来传达给消费者。

由此,一方面,消费者通过辨识上述授权特征而选择经销��,以获得商品质量与价格等方面的更高保障,授权即意味着商业机会和利益;

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专业销售灯具及配件的经营商,在专业灯具市场中从事销售活动,其应当诚实、谨慎、规范地使用商标标识,不得以不当的商标使用行为获取本应经由授权方可获得的商业机会和利益,否则会造成权利人与被授权人利益的减损。

就本案来说,本院认为被告在门楣醒目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宣传方式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雷士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雷士公司自2006年4月29日成立以来即从事灯具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其“雷士”、“NVC”商标分别于2008年、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

作为雷士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被告利用店招使用原告的商标使得消费者误认其系原告雷士公司授权经销商,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雷士公司交纳费用后获得许可方能得到;

雷士公司亦因此损失了本可获得的特许费用。

至于被告是否销售原告的品牌商品,与其是否享有商标使用授权属于不同法律范畴,其不侵权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雷士公司的该项侵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依据雷士公司对被告侵权表现形式“误认为专卖店或有特定联系”的指控,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准确规制被告的行为。

二、关于法律责任如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雷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雷士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雷士公司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雷士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雷士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雷士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雷士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商誉;

(2)被告系在杭州灯具市场营业的个体工商户;

(3)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成立。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店招不当使用“NVC雷士照明”标识;

二、被告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于《杭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届期不履行则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费用由被告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负担);

四、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7.5元,由被告杭州灯具市场光扬照明灯饰经营部负担1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账号:12×××68;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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