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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茗香雅园茶庄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114号
案件名称北京茗香雅园茶庄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茗香雅园茶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号。

经营者熊丽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茗香雅园茶庄(以下简称茗香雅园茶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1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原审起诉称: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3日,龙井茶产业协会在茗香雅园茶庄经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有“西湖龍井”的茶叶一盒。

茗香雅园茶庄未经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擅自将“西湖龍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2日,龙井茶产业协会向茗香雅园茶庄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茗香雅园茶庄未予理睬。

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茗香雅园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茗香雅园茶庄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

3、茗香雅园茶庄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21170元(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0元、邮寄费用20元);

4、茗香雅园茶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茗香雅园茶庄原审答辩称:茗香雅园茶庄从未进行龙井茶产业协会所称的销售行为,从未见过龙井茶产业协会所称的产品包装,不构成侵犯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茗香雅园茶庄不同意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3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219号的北京茗香雅园茶庄,购买了展柜中陈列的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取得加盖“北京茗香雅园茶庄”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8942098)、名片一张。

并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手机及票据、名片带回后,将所得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交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61号公证书。

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印章完整。

经原审法院当庭启封查验,2014年12月23日封存物品为由包装袋盛装的硬质礼盒,礼盒内盛装有两盒同款罐装的茶叶。

包装袋上有“西湖龍井”字样;

硬质礼盒上标有“西湖龍井”字样;

礼盒内的罐装茶叶桶上标有“西湖龍井”字样。

将该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硬质礼盒、茶叶罐上的“西湖龍井”文字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上有不同。

2015年1月12日,龙井茶产业协会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向茗香雅园茶庄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茗香雅园茶庄已侵害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茗香雅园茶庄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0元(发票号为19924938),系其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龙井茶产业协会十件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龙井茶产业协会在本案中主张一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面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发票号为08942098号北京茗香雅园茶庄购买茶叶的发票一张;

EMS快递单据(寄件人存)一张;

三河市鼎翔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及商标局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工商登记档案、(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及收据、市场调查费发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龙井茶产业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茗香雅园茶庄销售标识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行为是否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茗香雅园茶庄销售的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与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然“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

且均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

茗香雅园茶庄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西湖龍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茗香雅园茶庄关于其未进行商品销售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涉案的购买过程经公证处公证,且茗香雅园茶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数额,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茗香雅园茶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茗香雅园茶庄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价格、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茗香雅园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茗香雅园茶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茗香雅园茶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主要为:1、茗香雅园茶庄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仅是在包装上有被控侵权标识,但内装茶叶并非侵权产品;

2、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交的用于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有失公平;

3、茗香雅园茶庄使用的西湖龙井茶叶盒在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前就已经合法存在,且上诉人并未将标有“西湖龍井”名称的包装盒放在茶庄的销售区,因而,上诉人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茗香雅园茶庄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龙井茶产业协会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茶叶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龙井茶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茗香雅园茶庄销售标识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茗香雅园茶庄销售的销售的涉案茶叶包装上标有“西湖龍井”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礼盒装茶叶与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仅有其中的“龍”与“龙”字的简繁体不相同,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基于“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仍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茗香雅园茶庄的销售行为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茗香雅园茶庄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茗香雅园茶庄关于原审法院仅依据包装认定侵权属于事实不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茗香雅园茶庄认为涉案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存在瑕疵,茗香雅园茶庄并没有销售带有“西湖龍井”标识包装的茶叶的主观故意,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茗香雅园茶庄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瑕疵,且一审法院亦就公证保全的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应确认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至于是否陈列于销售区,并不影响对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认定,故对茗香雅园茶庄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茗香雅园茶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茗香雅园茶庄负担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茗香雅园茶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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