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淮海食品城粮食23号门面。
经营者李树春。
委托代理人季光全,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燕杰,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员工。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商标侵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季光全、付燕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批发市场,客流量大,批发、零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主营日用小百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3、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59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证据4、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9000元,本案中主张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附有洁丽雅梅花形红色吊牌的毛巾五条,附有洁丽雅梅花形和长方形相结合的红色吊牌的毛巾六条,无吊牌洁丽雅毛巾一条,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毛巾中有两条毛巾为正品毛巾,剩余十条毛巾为假冒的洁丽雅品牌毛巾,其假冒特征为:1、毛巾的布标方面,正品毛巾的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十条被诉侵权毛巾的布标均没有做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2、毛巾的吊牌方面,附有梅花形红色吊牌的正品毛巾梅花形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的三条毛巾吊牌上的这三个字经紫光灯照射没有荧光;
附有梅花形和长方形相结合的红色吊牌的正品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汉字中的“丽”字的两点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有荧光,被诉侵权的六条毛巾上的“丽”字的两点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没有荧光。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无公证员的身份证明以及资格证明,原告应当提供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的原件,对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2系复印件,且其中三份证书已过有效期,一份证书与原告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洁丽雅品牌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对证据3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无公证员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且该公证有两位公证员参与,但公证书上无公证员葛玉茹的签字,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第四项之规定;
原告和公证员购买毛巾的过程没有录像。
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购买物品封装后由原告代理人保管,鉴定样品无法保证是被告销售的,存在掉包的可能;
鉴定应当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原告自身鉴定不予认可。
对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欠缺公证员身份证明及资格证明的质证意见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在被告对其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公证书,经过审查,该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格式要求,公证书落款处有承办公证员陈思的签名(签名章)以及所在公证机构的印章,公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鉴定证明书,虽为书证原件,但证据形式上有所欠缺,被告对其持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徐州淮海食品城,经营范围为毛巾、日用小百货(烟花爆竹除外)批发零售。
2015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当日上午11时12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思、葛玉茹与申请人的代理人XX远、拍照人员刘浩来到徐州市“良茂市场”(据门牌××前,由刘浩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良茂市场”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当日上午11时26分,在XX远的带领下,公证员陈思、葛玉茹与XX远、刘浩来到该“良茂市场”内的“上海毛巾”(据门牌××店铺前,由刘浩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海毛巾”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随后,XX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毛巾”12条,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该店提供的袋子一个。
至2015年5月31日上午11时29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员陈思、葛玉茹与XX远、刘浩将所购物品、“收据”、袋子带回公证处,由刘浩进行拍照,得照片两张。
随即公证员陈思、葛玉茹将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由刘浩对封装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一张。
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刘浩保管。
经当庭对封存的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进行比对,涉案毛巾共十二条,其中附有洁丽雅梅花形红色吊牌的毛巾五条,附有洁丽雅梅花形和长方形相结合的红色吊牌的毛巾六条,无吊牌洁丽雅毛巾一条。
经比对,附有洁丽雅梅花形红色吊牌的绿色条纹毛巾、褐色条纹毛巾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且布标经过压边处理。
剩余被诉侵权的十条毛巾布标上均标注有“”商标,但布标均未经过压边处理,且附有梅花形红色吊牌的三条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没有荧光,附有梅花形和长方形相结合的红色吊牌的六条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汉字中的“丽”字的两点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没有荧光。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销售了涉案产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将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掉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鉴定是在涉案产品购买之后、封存之前采用当庭陈述的辨别方法在公证处进行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经当庭查看,被告亦认可拆封前涉案产品封存完好,且经比对,封装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拆封后取出的毛巾亦与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相对应,因此,被告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涉案毛巾为被告所销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毛巾布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毛巾在吊牌以及布标上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存有不同,在原告当庭陈述称其对吊牌和布标进行了特殊的防伪处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毛巾为正品毛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为假冒洁丽雅品牌毛巾。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侵权获利,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州春城毛巾经销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