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4号原告白绍鸣。
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45号。
法定代表人梅立志。
委托代理人刘元杰,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姝雅,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与建国道交口西北侧瑞海大厦1-3-1905-1。
法定代表人尹利利。
委托代理人刘元杰,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姝雅,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绍鸣诉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绍鸣的委托代理人李婷、王佳,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立志,刘元杰、张姝雅作为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绍鸣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明顺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855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明顺昌”注册商标用于其共同经营的明顺昌包子铺,即将“明顺昌”作为餐馆商标,且在包子铺的牌匾、商铺介绍、价目表、菜单、餐具、打包袋及名片上单独使用或配合图表使用“明顺昌”。
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明顺昌”字样,其负责包子铺的日常管理工作。
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为包子铺提供经营场所,即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45号,并为包子铺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包子铺出具的餐饮发票上亦盖有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就二被告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多次找其进行沟通,但二被告均不予回应,故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与侵权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享有名称权,其在包子铺内对“明顺昌”三个字的展示与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明顺昌”商标权。
包子铺内使用的“明顺昌”牌匾及带有“明顺昌”字样的其他物品均是由专人设计、书写的,具有特殊书法含义及文化价值,与原告的“明顺昌”商标具有明显的识别性,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明顺昌”是天津的百年老号,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基于传承天津百年老号的初衷注册成立,掌握明顺昌包子制作工艺的继承人在明顺昌包子铺工作。
明顺昌的品牌价值源于明顺昌百年老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明顺昌包子铺经营状况不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可使用商标及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根据商标许可使用费主张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商标代理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绍鸣于2009年12月14日取得了“明顺昌”的文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855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2014年9月4日,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白绍鸣第5585591号第43类“明顺昌”商标在“自助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并审查后,认为白绍鸣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875号决定书,驳回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2015年9月22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18日,根据白绍鸣的申请,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的公证员房丽、杨喆及白绍鸣来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45号的明顺昌包子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白绍鸣在明顺昌包子铺购买包子、炒菜、饮料,共计183元,该店工作人员向白绍鸣出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后白绍鸣又在明顺昌包子铺购买酱货,该店的工作人员向白绍鸣出具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白绍鸣向该店工作人员索要标有“明顺昌”字样的塑料袋,并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装放在标有“明顺昌”字样的塑料袋中。
白绍鸣使用公证处数码照相机对明顺昌包子铺外观和店内及所购包子、炒菜、酱货、塑料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3张。
公证员杨喆将上述塑料袋进行加封后交于白绍鸣保管。
原告支付公证费124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票据显示,包子铺店外悬挂“明順昌包子铺”牌匾,店内悬挂“明順昌”牌匾,店内价目表、菜单及餐盘、餐杯、塑料餐袋上印有“明顺昌”,塑料餐袋上印有“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4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上盖有“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机打购物小票上记载:“公司名明顺昌包子铺”。
另查明,包子铺的店外牌匾于诉讼期间更换为“天津市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旅客住宿;
主食、凉菜、热菜加工经营;
酒店管理咨询等。
经营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45号。
被告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预包装食品等。
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与建国道交口西北侧瑞海大厦1-3-1905-1,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45号。
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经询问表示,其公司业务包括餐饮并依法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厅字号原为百香阁,现承包租赁给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明顺昌包子铺,明顺昌包子铺使用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询问表示,其租赁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营明顺昌包子铺。
因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才使用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至今。
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庭后提交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根辉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酒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处于筹备过程中,相应行政证照印鉴等手续尚不具备,故以其员工于根辉的名义与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酒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案外人于根辉未出庭,故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且该合同系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根辉所签,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根辉系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明顺昌包子铺的实际经营管理与于根辉有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
原告认为,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为明顺昌包子铺的对外经营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开具发票,双方并非仅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是共同侵权。
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并非共同经营包子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5585591号“明顺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公证书、发票、《酒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将“明顺昌”涉案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及许可使用费数额,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委托付款证明书等。
二被告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报商标局备案,合同中亦未约定具体的使用费数额、支付时间、计算方式。
商标使用费付款证据有违商业惯例和履行规则,不合常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白绍鸣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系第5585591号“明顺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明顺昌”商标系核定注册在第43类上的文字性服务商标,同为经营餐饮行业的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包子铺的牌匾、商铺介绍、价目表、菜单及餐具、塑料袋上使用的“明顺(順)昌”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上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单独使用“明顺(順)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明顺(順)昌”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突出使用”是指字体、字形和字号与企业字号中的其他文字存在明显的差别,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包子铺牌匾和消费小票上使用“明顺(順)昌包子铺”,系将“明顺(順)昌”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关于原告主张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明顺昌”字样,即构成突出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注册,其在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突出使用。
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将其公司餐饮部分承包租赁给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明顺昌包子铺,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发票,因此明顺昌包子铺系由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经营。
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和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停止在经营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明顺(順)昌”字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白绍鸣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绍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白绍鸣负担6555元,被告天津明顺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