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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02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

法定代表人:泰勒·J.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够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特百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有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

原告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享有本案专利权。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松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几乎一样的饮水瓶产品。

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工厂进行了购买公证。

2015年3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在网上推广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熊雪松之兄曾因假冒原告商标受到刑事处罚,可推断被告明知原告有知识产权。

原告的商标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抄袭模仿本专利,主观上有故意。

被告通过大量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得大量收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交出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及其相关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和图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给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答辩:一、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庆宇与熊雪松结婚时间晚于熊雪松之兄开始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时间,被告对该商标侵权行为不知情,原告由此断定被告明知原告有知识产权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涉案产品是否申请专利不知情,也不具备相关知识,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才意识到自己采购并宣传的产品涉嫌侵权,已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店相关链接,消除了影响,可见并无侵权故意。

二、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仅存在许诺销售,实际交易记录为零,除原告公证购买的之外,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

被告为小规模贸易商,不具备生产条件,没有生产设备及模具,涉案产品系委托第三方设计、开发、生产的贴牌产品。

三、被告无侵权获利。

被告自成立以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没有实质收益,被告的许诺销售也未对原告产生实质损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230XXXX.9“瓶(饮水瓶)”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18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3月1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渡公路旁沃泰橡胶制品厂内的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杯子60只,付费500元,另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诉讼中,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当庭拆封,所购被诉产品杯盖上有“Charmmaker”阴刻标识,杯身内的产品合格证上印有“Charmmaker松腾”标识。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杯盖和杯身两部分组成,杯盖顶部呈向上凸起的弧形斜坡状,斜坡两端底部均有一近弧形凸出,杯身与杯口结合处有一圈拱形槽口分隔带,杯身近圆柱形,从上往下略微变细。

二者差异为:1、被诉产品杯盖斜坡顶端底部的近弧形凸出增加了搭扣设计,原告专利无此设计要点;

2、被诉产品杯身与杯口结合处分隔带的拱形槽口有两处间断,原告专利设计只有一处间断。

2015年3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的公司介绍页面和产品展示页面,内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房面积:500平方米月产量:30000只品牌名称:Charmmaker”等介绍文字,展示的产品包括上述被诉产品,单个售价为9元,产品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CHARMMAKER”;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输入“CHARMMAKER”进行商标综合查询的结果记录为“申请号/注册号14306418类号21商标名称CHARMMAKER申请人名称曾庆宇”。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公证。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2014)沪黄证经字第15129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84号公证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http://www,tupXXXXre.com.cn/“特百惠”中文网站的相关页面的公证保全。

3、《特百惠生活》杂志的相关页面,显示本专利产品与另一水杯产品组合售价为195元/套。

4、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的相关文献。

5、代理律师费用发票和账单、公证费用发票和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费用发票。

显示代理费为76000元,公证费为1490元,检索费10000元。

被告松腾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股东为于桂芬和曾庆宇。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熊雪松与曾庆宇的结婚证书。

2、单号为1071559872615的EMS快递单。

3、松腾公司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5年1至3月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产品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产品,并通过网络渠道对该产品进行许诺销售。

被告关于其仅有许诺销售行为而没有销售行为的辩解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告还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产品,被告则辩称涉案产品为委托他人设计、开发、生产后由自己贴牌产品。

经审查,被诉产品上有被告的商业标识,标示了该产品的来源,即使该产品为其委托他人生产,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与他人的共同制造行为;

结合被告在网站上关于其生产情况的介绍,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指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由杯盖和杯身两部分组成,杯盖顶部呈向上凸起的弧形斜坡状,杯盖底部两侧有近弧形凸出,杯身与杯口结合处有一圈拱形槽口分隔带,杯身为从上往下略微变细的近圆柱体,差异为被诉产品杯盖一侧的近弧形凸出增加搭扣设计,杯身与杯口分隔带上的拱形槽口间断由一处增加为两处。

搭扣设计为功能部件,该部分外观仍然呈近弧形凸出;

分隔带上拱形槽口增加的间断处位于杯盖搭扣设计下方,正常使用时被部分遮挡,不易直接观察到,此两处差异变化存在于细节,对杯子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害专利权不以存在主观故意为要件,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另外,鉴于被告为侵权产品制造者,不适用于合法来源抗辩,其免于赔偿之理由不成立,亦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提出的其网上交易记录等不全面反映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状况,不予采信;

即使其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也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由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被告获利或者原告损失均无直接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用、律师费用、专利信息检索费等,律师费用为当事人购买法律服务的议价结果,不全部支持,只支持其中的必要、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5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ZL201230XXXX.9“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松腾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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